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秋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被   告  丁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元以及從民國109年1月15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00元、
新臺幣8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年02月03日晚上11點34分左右,
因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仍然駕駛由原告承保的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
市○區○○路與世賢路2段口,和訴外人 游宜瑩 所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游宜瑩受到頭部鈍傷、下頷
體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並且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當場測試檢定被告確有服食前述藥品。事後,原告
已經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規定,理賠游宜瑩傷害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41,666元,依照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的規定,原告可以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並且
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給付原告41,666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以
及原告提出的保險給付申請書、汽車理賠理算書、診斷證明
書、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可以
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二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警方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對被
告實施觀察,發現被告精神不濟、而且平衡、直線測試無法
保持平衡,另外畫同心圓測試也彎曲不齊,顯示精神狀態不
能安全駕駛等情,有調查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6頁);
又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游宜瑩行駛方向號誌是綠燈,被告在
警詢時也表示略以:我行駛嘉義市○○路○號是綠燈,但是
當時我未見左轉指示燈,就直接左轉,我轉進北港路及世賢
路慢車道口,沒有注意到北港路的號誌燈號,就直接通過路
口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以認定被告因為施用毒品後,
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侵權行為)
發生,原告在依規定給付保險金給游宜瑩後,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游宜瑩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也有明文。經
查:本件損害的發生,雖然主要是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
行為所導致。但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但書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的慢車道,時速不可
以超過40公里,而游宜瑩在警方調查時也表示略以:當時我
的車速(時速)大約50到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可
以認定游宜瑩在本件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也有過失。本
院斟酌被告和游宜瑩前述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和游宜瑩的過
失比例各為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並且依照前述規定,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因此,原告可以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的金額為33,333元【計算式:41,666元×(1-0.2)≒
33,3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33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
109年1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
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800元,其餘
的2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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