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倩宜
被   告  詹森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6,24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
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同時 依渠 等與原告簽立借據第25條,
兩造雙方均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24條之規定,鈞院即屬本案管轄法院,併此敘明。詎前開
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除償還本金445,212元,及繳付利
息至105年11月25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7
94,7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借據第9條第1款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10條第1款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拍賣抵押物求償,經鈞院10
6司執竹字第50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原告之本金
及經計算至108年6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
共計受償5,707,615元,尚有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未獲清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本院106司執竹字第
00000號分配表、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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