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簡妤庭
被   告  游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97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8年8月20
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6,296元,以及從民國108年5月29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585元、
新臺幣415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07年7月27日晚上11點3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新榮路口,想要右轉進入新榮路時,原本
應該注意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等待確認安全無虞才
能右轉,但是卻沒有禮讓直行車就貿然右轉,恰逢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的同向右後方,要直行通過路口時,因
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
端肱骨非移位輕微骨折、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
本件事故)。
㈡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支出⑴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270
元、⑵手機維修費1,640元、⑶醫療費用2,130元、⑷就醫
來回車資1,500元(單次300元,共5次就診)、⑸因受前
述傷害,1個月沒有上班,減少1個月薪資收入15,050元以
及⑹因為精神痛苦而需請求損害賠償50,000元,以上合計共
105,59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90元,並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
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是曾經到場陳述略以
:原告的機車連外殼都沒有破,修理3萬多元並不合理;薪
資請求一個月15,050元,但是沒有提出請假單;請求精神賠
償50,000元金額太高,因為車禍雙方都有責任,且被告也已
經領了強制險理賠金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下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
的:
⒈如一、㈠所記載的事實。
⒉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受有支出⑴手機維修費1,640元、⑵醫
療費用2,130元及⑶就醫來回車資1,500元等費用的損害。
㈡原告主張受有其他損害部分,被告有爭執,本院分別認定如
下:
⒈機車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修復機車支出35,270元等情,有比雅久動力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比雅久公司)出具的估價單可以證明。又原告
騎乘機車的前車頭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
碰撞後,原告騎乘的機車向右倒地並造成約17.1公尺長的刮
地痕,機車車頭卡在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車尾下方等情,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拍攝現場照片等可以證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13640號偵查卷第12、14、22至25頁
);又依據現場照片(前述警偵卷第31至37頁)顯示,本件
機車受損部位,和比雅久公司出具的估價單修復內容相當。
因此,原告主張前述維修費是回復機車原狀的必要費用,應
該可以採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又依照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可以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該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所以,被害人可以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價額的計算依據,但是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該更換的
新品並不是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
費用,應該計算其折舊。
⑶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車是000年10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05頁),經使用約2
年10月,本件機車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
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
為依照前述基準計算本件機車的折舊額,應該適當。
⑷本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10,288元。計算如下: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8,818元【計
算式:35,270元÷(3+1)≒8,81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24,982元【計算式:(35,270元-8,818元)
×1/3×(2+10/12)≒24,982.44元】。
③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
10,288元【計算式:35,270-24,982元=10,288元】。
⒉短少1個月薪資收入:
⑴原告主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每個月薪資收入為15,050元,
以及因受前述傷害在107年8月1個月沒有上班等事實,有
存摺內頁及上班地點店長簽名的班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5
、122頁),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⑵又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0月9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接受治療的病名為「右側肱股骨折」,醫師囑言記載略以:
「病患因上述並因於2018年7月27日23:56到急診,…並於
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9月11日、2018
年10月9日至骨科門診治療…。骨折後需專人照護2週及宜
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可以認定原告在107年8月不能上班,確實是因為受到前
述傷害所導致(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導致受有1個月薪資損
失,應該可以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因為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身體人格權受到
侵害,自可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
⑵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每月薪資所得約15,000
元左右以及名下沒有財產等情,已經有原告在警方調查時的
陳述、薪資存摺內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以證明(前述警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5頁、第35至43頁)
;而被告是國中畢業,未婚、身體狀況不佳、目前沒有工作
,靠朋友接濟維生等情,已經被告在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17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該卷宗第64頁)
,而且依照本院所調取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31頁)記載,被告確實沒有所
得收入,名下雖然登記有4部汽車,但是,出廠年份是介於
1985年(民國74年)到1996年(民國85年)之間,最新的都
已經出廠24年,顯然沒有財產價值。本院斟酌被告實施侵權
行為的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以及兩造的學、經歷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
當,原告請求超過前述金額部分,顯屬過高。
㈢綜合前二項的認定,原告因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合
計為70,608元【計算式:1,640元+2,130元+1,500元+
10,288元+15,050元+40,000元=70,608元】。
㈣本件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該賠償
的金額為56,486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
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
、游進義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簡妤庭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前述
170號刑事卷第45至48頁)。本院依據前述鑑定結果,認為
兩造就本件事故的發生,都應該負肇事責任,並且認定原告
、被告的過失程度(比例)各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
⒉因此,本院依照首揭規定及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金額)百分之2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56,486
元【計算式:70,608元×(1-0.2)=56,486.4元】。
㈤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190元(
本院卷第117頁),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可以在損害賠償
請求時主張扣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
的金額為36,296元。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96
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
年5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
,於法無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然
已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各
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就關於手機
維修費、機車維修費以及薪資損失部分(合計51,960元)所
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醫療相關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請求部分,因為是在刑事訴訟審理時合法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不必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
明。而前述各項損害,被告應該賠償的金額為21,582【計算
式:(1,640元+10,288元+15,050元)×(1-0.2)≒
21,582.4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本件費
用額為415元【計算式:21,582元÷51,960元×1,000元≒
415.35元】,其餘585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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