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林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授信約定書第
22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
),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㈡被告於94年1月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臺東企銀)借款15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基本放款利率、現金卡
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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