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915號
原 告 林承叡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郭淑娟 、蔡孟
志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50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3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