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蔡木凱
被   告  林芝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二造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故意,於
民國106年11月11日凌晨2時23分43秒至55秒、2時27分54秒
至2時28分14秒、2時28分56秒至2時30分7秒、2時29分52秒
至2時37分29秒許,多次長按原告住處電鈴,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原告行使享有正常休憩及住居安寧之權利。嗣原告
外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互毆(被告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84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判決)。
(二)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幹你老師」、「
沒種耶」、「沒用的男人」、「幹你老師機歪」、「操」等
語辱罵蔡木凱,致減損蔡木凱名譽(本院按:被告此部分所
涉公然侮辱犯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決免
訴在案,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非本民事判決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揭強制之犯罪事實係以多次長按原告住處電鈴之強暴
方式為之,妨害原告行使享有正常休憩及住居安寧之權利,
並造成原告飽受驚嚇騷擾。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曾於106
年8月24日、同年9月27日對原告為辱罵之公然侮辱記錄(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84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判決)。
被告不知悔改,變本加厲,完全毫無悔意,復於106年11月
11日凌晨為前揭強制犯行,迄今原告每每想起當日突遭被告
辱罵及狂按電鈴騷擾住居安寧之情景,仍心有餘悸,則原告
所受精神上及名譽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爰斟酌原告係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
等情況,與被告之社會地位與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有收到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但被告沒
有看,不知原告在告什麼。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長按原告
住處電鈴,而以此該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享有正常休憩
及住居安寧之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
598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案)審理中直承在卷,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千元,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35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
告為上開強制犯行後,原告即外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
而相互拉扯、互毆,二造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判處被告罰金5千元,判處原告(係犯傷
害罪及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罰金8千元,亦有本院107年度
沙簡字第626號判決在卷可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強制行為,致使原告
享有正常休憩及住居安寧之權利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職業軍人退伍,目前
是榮民,沒有工作,收入月退俸大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一
棟、土地一筆,沒有動產;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製
造業,收入一個月大約2萬7千多元,名下有一棟房屋、土地
一筆、自小客車1部,沒有其它財產,並參酌本院所調取二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兼衡
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千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見附民卷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千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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