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志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永濬 、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三)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
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
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永濬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卻將其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黃**,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債權至深。
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請求相對人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邱永濬所有,爰請求就此事項進
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調解程序中
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相當,僅表明形成或受給地位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
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全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相
對人邱永濬與其他相對人間之移轉登記均應予以撤銷云云,
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
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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