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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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吳建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黃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並經本院會同二造至現場履勘後,原告依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測量結果,因應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內
水溝位置而變更主張之通行方案,變更聲明為後述,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提起請求確認原告有如後述聲明之通行權存在之
確認之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2
8頁),合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乃不通公路之袋地,必須經由被告所管理同段第
243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始能通達被告土地東
南側之現有寬約3米之既成農路以對外通行,被告自有提供
及容忍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之義務。惟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袋地
通行之申請,竟遭被告否准。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之理由,
略以:原告土地經量測通行被告土地連接至東南側道路之距
離約46公尺,惟自原告土地通行訴外同段第1040地號國有土
地(距離11.1公尺),再經原告自己所有之訴外同段第1041、
1042、1043等地號土地,再通行至訴外同段第235地號土地
上之通道(距離約27.49公尺),合計僅約38.59公尺,被告認
原告申請通行之通路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因而不
同意原告申請,應有誤會。蓋原告土地乃不通公路之袋地,
容無疑義,其往東南側通行至既有農路,僅須通過被告土地
,而被告土地乃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現況除東西向之一
條溝渠之外,其餘土地均屬荒原。且倘往西北側通行,除須
經過訴外同段第1040地號之國有土地外,尚須通過原告自有
之訴外同段第1041、1042、1043等地號土地,再往北側通過
訴外同段第1065或235地號土地,始能通達現有坐落於235地
號土地上之農路。且查訴外第1065或235地號等土地,均屬
私有且現況為耕作使用中之農地,如率爾對該等土地主張通
行,將使其耕作面積遽減,明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
徑;甚且坐落235地號土地上之現有農路,並非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其僅提供給隔壁之1065地號土地出入使用,並不
當然提供給原告通行。且如自原告土地起算,如擬通行至西
側或西北側之前述訴外235地號土地上之私有農路,其間距
離約達160餘公尺,則相對於前述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土地
之通行路徑,確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
告函覆原告否准原告通行,尚不無誤會。又原告本件主張如
後述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通行路徑,僅須通過被告土地,
而被告土地乃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且被告迄未使用或有
任何使用之計畫,被告對於原告先前依法提出袋地通行之申
請為否准之表示,竟放任第三人無權占用被告土地,從未處
理,被告不准原告依法申請袋地通行,顯難服人。
(二)本件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通行被告土地之申請,惟遭被告函
覆否准,則兩造間對於被告土地,究有無民法第787條所規
定之袋地通行權存在,即已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見原告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故原告為主張合法之通行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現場施測結果,因原
告原聲請通行權之範圍內有包括當地灌溉用之水溝在內(本
院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如扣除因水溝因素無法通行之
區域後,其餘於水溝北側之通行範圍,其最小寬度僅餘約l
.2公尺至l.5公尺左右,恐無法供農車出入之用。爰更正原
告本件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九年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4
3(1)部分(面積1840.2平方公尺)之區域,即按附圖上水溝2
之北側邊界,往北側延展平移3公尺之寬度,取代原先主張
之通行權範圍,以避開無法通行之水溝2流域。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二月
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3(1)部分,面積一八四點○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於106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申請
通行被告經管之被告土地,經自原告土地東南側量測通行被
告土地連接至東南側道路之距離約46公尺,惟因原告土地、
訴外1041、1042、1043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自原告土地
通行訴外被告經管之同段1040地號國有土地至同段1041地號
土地(距離約11.1公尺),再由同段1043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
235地號土地上通道(距離約27.49公尺),合計僅約38.59公
尺,故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核與民法規定不符。況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通行路線將使被告
土地一分為二,造成被告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嚴重損害國產
權益。原告捨棄通行其所有同段原告土地、訴外1041、1042
、1043地號私有土地至道路,卻訴請通行被告土地,顯有濫
用權利之嫌。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對原告土地之鄰地即被告土地有
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
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
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與被告管理之被告土地為鄰地
,且原告土地為袋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
信屬實。
(三)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
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
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
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換言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
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
之便利或利益。查:
1、原告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
利用地,原告土地東南側與被告土地相鄰,原告土地經東南
側之被告土地可與適合之聯外道路相連。又原告土地西北側
與被告管理之訴外同段第1040地號土地相鄰,第1040地號土
地西北側依序為原告所有之同段1042、1043地號土地。且原
告土地往西北側依序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第1040地號、原告
所有之1042、1043地號土地結果,仍屬袋地格局,而有再通
行第三人所有之同段第235地號土地或其他土地,始能連接適
當之聯外道路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71至81頁)、航空照片圖(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58頁),復經本院會同二造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
93至95頁),堪以認定。
2、被告土地現況為如附圖所示水溝部分供水利通行,其他部分
或遭違法占用或未做任何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72頁)。
3、本院綜合上開1、2所載各情,佐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倘往西
北側通行,依序經過訴外同段第1040地號之國有土地、原告
自有之訴外同段第1041、1042、1043等地號土地後,仍屬袋
地格局,須再往北側通過訴外同段第1065或235地號土地,始
能通達現有坐落於235地號土地上之農路,且訴外第1065或23
5地號等土地,均屬私有且現況為耕作使用中之農地等情,為
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等節,認原告主張
原告土地以經由被告土地連接如附圖所示現況道路,應為周
圍地最少侵害之處所及方法,堪可憑採。
4、惟查,原告在被告土地範圍內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43(1)
部分(面積184.02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參見本院卷第131至
133頁、第139、第143至145頁),其中部分通行路段係以如附
圖水溝2往北3公尺為通行範圍,則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相較於如部分以附圖水溝1南側3公尺為通行範圍之通行方式
,將使被告土地無端增加不必要之切割,此觀之附圖上方原
告通行權方案二套繪現況圖即明。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尚非屬對周圍地即被告土地侵害最小之情形,難
認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有其前揭主張之通行權存在。
(四)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243(1)部分,面積184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
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區域,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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