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蔡晨鑫
被 告 周鳳儀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丁家樺 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在本院
以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達成調解,約定訴外人丁家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因原告無開立戶頭,乃借
用被告之郵局帳戶供訴外人丁家樺匯款,用以給付上開34萬
元,訴外人丁家樺亦已匯款3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給付完畢
。詎被告竟未將該34萬元歸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調解筆錄之前因後果,實係
該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丁家樺,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周卓玉
枝經營之宗美國際海產負有債務343,051元,原告向訴外人
周卓玉枝 承諾會代其討回該筆款項,為使原告得完全代理訴
外人周卓玉枝行使訴訟上權利,訴外人 周卓王枝 與原告乃於
106年1月18日簽立讓渡書,並以被告為保證人。惟該讓渡書
僅係形式上約定,並為出具予法院而為之,是以原告實際上
並未支付承買該筆債權之價金3萬7千元。
(二)訴外人周卓玉枝因擔憂原告向丁家樺討回款項後,挾讓渡書
所載已受讓債權之名義,而不歸還該筆款項,原告實際上且
未購買及受讓該筆債權,故原告代訴外人周卓玉枝與訴外人
丁家樺在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106年5月16日調解時,係約定訴外人丁家樺將和解金額34萬
元匯入讓渡書所載保證人即被告之帳戶內,而非直接給付予
原告,且因訴外人周卓玉枝形式上有債權讓與之行為,故亦
無法約定直接匯入訴外人周卓玉枝之帳戶。可見原告並非訴
外人丁家樺該筆34萬元款項之實際債權人。
(三)原告與訴外人丁家樺於106年5月16日簽立調解筆錄後,原告
更於106年9月24日書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其上明載:「民國
106年1月18日由(周卓玉枝)與(蔡晨鑫)雙方協議無誤之下簽
立讓渡書,...今由(蔡晨鑫)與(周卓玉枝)雙方協議無誤之
下,由(蔡晨鑫)立書將此債權歸還(周卓玉枝),並遞狀致台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懷股)撤銷此筆債權
之存在並不得向債務人做任何追討動作,同時(周卓玉枝)並
不得有任何議意干預(蔡晨鑫)之撤銷動作」,足證訴外人丁
家樺該筆34萬元款項之實際債權人確係訴外人 周卓玉技 ,而
於簽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調解筆錄後,原告更
書立前開債權轉讓協議書稱歸還該筆債權予訴外人周卓玉枝
,益徵原告與訴外人丁家樺達成和解後,原告業已表明訴外
人丁家樺給付之和解金額34萬元應由訴外人周卓玉枝收取。
被告於收受訴外人丁家樺匯款34萬元後,已將該筆款項依照
前開債權轉讓協議書意旨,轉交予訴外人周卓玉枝。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歸還該筆34萬元款項,自無理由。
(四)至於該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之:「..遞狀致台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懷股)撤銷此筆債權之存在並不得
向債務人做任何追討動作,同時(周卓玉枝)並不得有任何議
意干預(蔡晨鑫)之撤銷動作」等語,應係原告及訴外人周卓
玉枝均對於法律規定不甚明瞭,致誤用「撤銷」之文字,究
其真意,應係指「 蔡晨鑫業 將該筆債權歸還予周卓玉枝,蔡
晨鑫非債權人,不得再對丁家樺為追討,蔡晨鑫並具狀向台
中地方法院表明其已非實際債權人。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借用被告帳戶收受訴外人丁家
樺之匯款,並請求被告歸還訴外人丁家樺匯款之34萬元,洵
非可採,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家樺於106年5月16日在本院以106年
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達成調解,約定訴外人丁家樺應給付原
告34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
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
前揭抗辯情節,亦據提出與所陳情節相符之讓渡書(見本院
卷第85頁)、債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7頁)為證,而被
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均已送達原告,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及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對被告抗辯情節具狀
表示意見,堪信被告所辯屬實。
(二)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應給付34萬元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