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莊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4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
率14.9%計算,詎被告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5
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37,709元,利息8,393元,合計14
6,102元;被告又於93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4年6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58,80
1元,利息12,269元,合計171,07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
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值
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為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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