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原告丙○○被告丁○○
甲○○臺中市○區乙○○同上上列被告等因中華民國89年度自字第213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暨給付一至三審法院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等五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與判決主文兩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侵占一案,業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自訴駁回在案;被告丁○○被追加自訴業務登載不實等、被告甲○○、乙○○被追加自訴誣告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等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