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鑫利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三八七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運進口兩貨櫃之電腦顯示器(螢幕),惟中興分局因無法確認其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乃通報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稽查大隊(下稱南區稽查大隊)及中興分局人員進行勘查,並共同確認該批進口電腦顯示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三十七項所明定之廢電腦,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事前申獲許可文件後方可輸入進口。然原告並未依據前述規定事先取得許可即逕予輸入,勘查單位爰即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被告並據此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高市環局四字第○九一○○四七三九○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七日內陳述意見,另隨函檢附告發單予以告發。同年月四日被告就有關公司行號以舊品(如舊電腦等)名義申請輸出入,整修(測試)後再使用(出口),應如何認定是否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混合五金廢料輸出入許可文件等疑義,向行政院環保署請求解釋。案經該署於同年月十六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一○○八五二九三號函釋略以,所謂舊品(如廢電腦)應係指該物品之整體零組件均完整無缺,且應有功能無須經整修、測試即可正常運作者,則該類物品即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等語,被告乃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而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 陸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進口者,係已使用過但仍可繼續使用之電腦顯示器成品,並非廢棄物,是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顯然違法。又被告認為該批進口電腦顯示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三十七項所明定之廢電腦,然混合五金廢料之定義為何並不明確,被告僅以目測即認定系爭電腦顯示器為廢棄物,顯有遽斷之嫌。㈡又貨物進口時既須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報運、通關方能領貨,則行政院環保署應於輸入辦法內註明「舊電腦顯示器進口時須先向該單位先行申請准許輸入後方可輸入」,如此方能避免業者之困擾。且原告本次進口二千零一部電腦顯示器,其中絕大部分其整體零件均完整無缺,並具備一般物品之原有態樣,插電即可使用,無須測試、整理,是以縱貨物中有少部分外殼機體鑽孔及電源線剪斷之瑕疵品情形,依一般常理亦無可厚非。環保單位於稽查時既未請第三專業公證單位鑑定,或以機器鑑定系爭物是否為廢棄、不可使用之物,僅因「目測」零組件未完整無缺,即認原告進口之電腦顯示器是「舊的」、「已使用過的」,其處分顯然於法不合。㈢又原告係第一次從事舊電腦顯示器之進口業務,非廢電腦之進口業務,故僅依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物分類表之規定辦理通關,且亦已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辦理輸入准許文件及報運進口。而廢棄物認定標準及混合五金廢料等之歸類定義模糊,於現行法律規章中確有爭議,原告並不知被告為判定貨品使用效能之主管單位,是以被告應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分類規定中明文規範廢棄物之定義及其辦理之主管機關云云。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未申請核發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許可文件,即逕自報運由美國輸入兩只貨櫃,進口報單登載貨物名稱為「使用過之電腦顯示器」(USEDCOMPUTERMONITORS)。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及被告人員共同勘驗該兩只貨櫃所裝載之廢電腦顯示器,發現該批廢電腦顯示器機身已遭鑽孔,另外連結螢幕之訊號線大部分亦已剪斷,關稅局人員並發現乙台顯示器上貼有「Burnedupmonitor」字樣之黏貼紙,且所有廢電腦顯示器均未為個別包裝。另根據報關行向海關申報之進口報單上註明該批顯示器來自於美國「SAINTECHRECOVERYINC.」,經現勘單位綜合判定,該批廢電腦顯示器為國外即將報廢並焚毀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三十七項之廢電腦,其輸出入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先申請輸入許可文件後方可輸入,原告未經許可即違法輸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告雖訴稱其所進口者,係已使用過但仍可繼續使用之電腦顯示器成品,非廢棄物云云。惟查該批廢電腦顯示器,並非原告已使用過而現仍在繼續使用中,或為原告所生產之「成品」,其來源為原使用者廢棄之物品,原告亦於訴願書中表示該物品來自資源回收公司。上述種種跡象,足以證明該批電腦顯示器為國外報廢之電腦顯示器,並以外殼鑽洞及剪斷電源線象徵性之破壞,作為廢棄之標示,是不論原告回收後是否尚需經拆換裝外殼、訊號線等整修作為,或其堪用情形如何,該批廢電腦顯示器之來源為廢棄物之事實,甚為明確。㈢又原告主張貨物進口時既需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報運、通關方能領貨,則行政院環保署應於輸入辦法內註明「舊電腦顯示器進口時須先向該單位先行申請准許輸入後方可輸入」,如此方能避免業者之困擾云云。惟查,因廢棄物種類繁多,無法一一羅列於廢棄物清理法或輸入管理辦法中,故另於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公告中詳細明列管制項目。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卻質疑輸入辦法內未註明,實為推諉卸責之詞。㈣原告另陳稱其本次進口二千零一部電腦顯示器,僅少部分有外殼機體已鑽孔及電源線剪斷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會同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人員再行勘驗暫存於海關私貨倉庫中之廢電腦顯示器時,因包紮成堆之部分拆封困難,故就散置之部分(約一百台)加以統計其損害狀況,其中大多數均缺少電源線或訊號線遭剪斷,並不符合「舊品」整體零組件完整無缺之情形,原告所訴僅少部分有外殼機體已鑽孔及電源線剪斷之情形,顯非實在;且此損害情形以目視即可判定,並不需專業或儀器鑑定。另從該批廢電腦顯示器之來源及實際缺損情形觀之,其確實為廢棄物,並無疑義。原告所訴有關「舊」、「已使用過」或「堪用」等字眼,僅係文字表達方式之不同,並不影響其確為廢棄物之本質。㈤又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明確定義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後者又區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是以凡是廢棄不用者,皆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範疇。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三十七項之廢電腦,皆明確定義廢電腦輸出、輸入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輸入、輸出,是原告所稱廢棄物定義模糊之事,並非實在。又現行法令中並無「舊品」之名詞,被告為求慎重,特函詢行政院環保署「公司行號以舊品名義,申請輸出入整修(測試)後,再使用(出口),應如何認定是否需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文件」;案經行政院環保署釋示確認所謂「舊品」,應係指該物品之整體零組件均完整無缺,且應有功能毋需經整修、測試即可正常操作者,方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轄範圍。本案原告報運輸入之電腦顯示器不論就外觀、功能而言,再再顯示無法維持其正常操作功能,根本係國外報廢且即將焚化之物品,欲輸入本國,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俾有效控管其後續流向及處置方式,避免污染本國環境。原告既未經許可即行輸入,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未經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之廢電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三十七項明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混合五金廢料。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運進口兩貨櫃之電腦顯示器(螢幕),惟中興分局因無法確認其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乃通報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及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人員進行勘查,並共同確認該批進口電腦顯示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三十七項所明定之廢電腦,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事前申獲許可文件後方可輸入進口。惟原告並未依據前述規定事先取得許可即逕予輸入,被告乃逕以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原告裁處陸萬元罰鍰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稽查紀錄、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高市環局四字第○九一○○四七三九○號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三十二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腦顯示器雖非新品,但仍為可繼續使用之舊品,而非廢棄物,是原告輸入系爭電腦顯示器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系爭電腦顯示器中絕大部分之整體零件均完整無缺且具一般物品之原有態樣,插電即可使用,無須測試、整理,是以縱貨物中有少部分外殼機體鑽孔及電源線剪斷之瑕疵品情形,依一般常理亦無可厚非云云。然查,現行環保法規中並無「舊品」之名詞,被告為求慎重,先前曾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公司行號以舊品名義,申請輸出入整修(測試)後,再使用(出口),應如何認定是否需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文件」,案經行政院環保署釋示所謂「舊品」,應係指該物品之整體零組件均完整無缺,且應有功能毋需經整修、測試即可正常操作者,方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轄範圍,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高市環局四字第○九一○○四七四六七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八五二九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可按。是所謂舊品,除應具備一般物品之原有態樣而無缺損外,同時亦應具備堪用之狀態與原有之效能;反之,若該物品之整體零組件不完整或受有損害,尚須經檢修、測試後始能維持堪用之狀態與正常之運作功能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茲查,本件系爭電腦顯示器乃原告向美國SaintechRecovery公司所購買,該系爭電腦顯示器於輸入之際,有部分外殼機體已被鑽孔,另外大多數顯示器均缺少電源線或訊號線遭剪斷,亦有稽查人員拍攝之相片及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稽查紀錄、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準此,系爭電腦顯示器不論於外觀上或功能上,均仍須先經檢修、測試後方能恢復其原有之效用,自不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謂「舊品」須整體零組件完整無缺,且應有功能毋需經整修、測試即可正常操作之情形。是原告輸入之系爭電腦顯示器核屬混合五金廢料,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俾有效控管其後續流向及處置方式,避免污染本國環境,是原告上述主張,要不足採。
六、原告另訴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三十七項所明定之廢電腦,其中混合五金廢料之定義為何並不明確,被告僅以目測即認定不論外觀或效能均為成品之系爭電腦顯示器為廢棄物,顯有遽斷之嫌。環保單位於稽查時既未請第三專業公證單位鑑定或以機器鑑定系爭物是否為廢棄、不可使用之物,僅因「目測」零組件未完整無缺即認原告進口之電腦顯示器是「舊的」、「已使用過的」,其處分顯然於法不合云云。然查,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對於廢棄物之項目分類共詳列五十八種,並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分別標示為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原告所稱有定義不明確之情事云云,顯係誤會。又系爭電腦顯示器之外殼機體有鑽孔、破損之現象,而連接電腦主機之訊號及電源線等有剪斷之痕跡,均係客觀上以目視即可判定,並不須另經專業公證單位或以儀器鑑定方得判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其係第一次從事舊電腦顯示器之進口業務,非廢電腦之進口業務,故僅依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物分類表之規定辦理通關,且亦已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辦理輸入准許文件及報運進口。原告並不知被告為判定貨品使用效能之主管單位云云。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在課予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者,於輸入前應先踐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之義務,其所輸入者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則應另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輸入。是觀其規範意旨,乃係環保機關為確實掌控事業廢棄物輸入之相關訊息,以落實其查核管制制度,避免對環境造成危害所為之規定,並對於違反是項規定者,於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以為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入許可作為義務違反者之制裁。本件系爭電腦顯示器既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原告於輸入前即應依法申獲許可證後始得進口,其既未踐行法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逕自輸入,則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處罰,即無不合。又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既從事廢電腦之進口業務,對於是項物品之進口相關作業及環保法令,即應為相當之注意,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藉以免除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與責任,是原告縱係第一次從事電腦顯示器之進口業務,然亦不能因此而得免除其過失責任,自不待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電腦顯示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於事前申獲許可文件後方可輸入進口。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輸入系爭電腦顯示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九、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原處分無效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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