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80號上訴人鑫利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報運進口兩貨櫃之電腦顯示器(螢幕)。惟中興分局因無法確認其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乃通報被上訴人派員於91年11月28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稽查大隊(下稱南區稽查大隊)及中興分局人員進行勘查,並共同確認該批進口電腦顯示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2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37項所明定之廢電腦,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之規定,於事前申獲許可文件後方可輸入進口。
然上訴人並未依據前述規定事先取得許可即逕予輸入,勘查單位爰即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被上訴人並據此於同年12月3日以高市環局4字第091004739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另隨函檢附告發單予以告發。同年月4日被上訴人就有關公司行號以舊品(如舊電腦等)名義申請輸出入,整修(測試)後再使用(出口),應如何認定是否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混合五金廢料輸出入許可文件等疑義,向行政院環保署請求解釋。案經該署於同年月16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85293號函釋略以,所謂舊品(如廢電腦)應係指該物品之整體零組件均完整無缺,且應有功能無須經整修、測試即可正常運作者,則該類物品即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等語,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而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查,本件所應審查者,乃為系爭電腦螢幕是否業已不堪使用,而遭廢棄成為廢棄物,原判決未就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範圍來審認,而僅就是否屬於舊品來認定,已屬於法不合。蓋縱使為新品而遭丟棄者,或新品而有瑕疵不堪使用,仍不免為廢棄物;即便為舊品,若仍有在使用,未丟棄,雖有部分功能瑕疵,仍非屬於廢棄物。故新舊品之認定標準並非認定廢棄物之標準。原判決竟以系爭電腦螢幕非屬舊品,即認定屬於混合五金廢料,乃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系爭電腦螢幕雖其外殼機體有部分遭鑽孔;有部分缺少電源線;或訊號線遭剪斷,就整體外觀言,略有瑕疵,惟其內部組件均仍完好,並有原有功能,仍可更換新配件或修護使用,僅需更換少數零件即可,仍不失其功能,與不堪使用之廢棄品截然有別。況大部分電腦螢幕均完好如初,仍具有極大之經濟效益,否則上訴人何以高價報運進口,若為廢五金豈能如此?而電腦螢幕是否仍具有經濟效益而堪用,則仍有待鑑定方可證實,乃原判決竟未送請鑑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2「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37項乃規定「廢電腦(未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原判決並未論及本件是否有納入廢棄物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即認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混合五金廢料,乃屬判決不備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
(四)財政部關稅總局前身之關稅總署77年3月30日(77)台部徵字第0386號函,就堪用品訂有認定標準,認為「來貨如須修理或更新;或不經修理或更新,而能作原始用途者;或能改作其他用途者,則認定為堪用品;反之即為不堪用」。而被上訴人91年12月4日高市環局4字第0910047467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10085293號函,釋示所謂「舊品」,係指該物品之整體零組件均完整無缺,且應有功能毋需經整修、測試,即可正常操作者,方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轄範圍。是所謂舊品,除應具備一般物品之原有態樣而無損缺外,同時亦應具備堪用之狀態與原有之效能;反之,若該物品之整體零組件不完整或受有損害,尚需經檢修、測試後始能維持堪用之狀態與正常之運作功能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二機關之釋示有所矛盾,蓋關稅總局認為⒈來貨如經修理而能作原來使用用途、⒉來貨如經修理而能改作其他用途、⒊來貨如經更新而能作原來使用用途、⒋來貨如經更新而能改作其他用途,均認定為堪用品,而非廢棄物;反之,依環保局前揭函示之認定,則認為係屬廢棄物。該二機關間,關於認定廢棄物之標準不一,此點關於舊品與廢棄物間之認定標準如何?以及二機關間之認定出現歧異時如何適用,具有原則性法律見解之重要性。(五)況國外出口商SAINTECHRECOVERYINC於西元2003年1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所有監視器均已使用過,但是全部仍然是可以再使用之貨品。我們以一台美金6元之價格銷售這些監視器到全世界各地。所有損壞的監視器都已經在我們的倉庫中被拆解」,有聲明書可稽。足見該國外出口商係一家資源回收公司,對其所回收之舊品會加以檢視分類,若係堪用品,即將之出售;若是已損壞不堪使用,其即將之拆解,則本件上訴人進口之監視器,顯係可堪使用之貨品無誤。(六)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之價值計502,980元,有進口報單可稽,而海運及提櫃費為99,394元,有陽明海運公司發票可稽,總共貨物成本為602,374元,若係廢五金,上訴人豈願花費如此高的費用來購買進口?足見系爭貨物絕非廢五金,而是可再使用之監視器。(七)綜上,本件牽涉到有關廢棄物之認定的原則性法律見解,即舊品究竟在何種條件下可成為廢棄物清理法上所規範之廢棄物範圍,即舊品與廢棄物之如何界定。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經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之廢電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2「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37項明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混合五金廢料。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原判決以本件系爭電腦顯示器乃上訴人向美國SaintechRecovery公司所購買,該系爭電腦顯示器於輸入之際,有部分外殼機體已被鑽孔,另外大多數顯示器均缺少電源線或訊號遭剪斷,有稽查人員拍攝之相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8日稽查紀錄、被上訴人92年7月9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該批電腦顯示器既須先經檢修、測試後方能恢復其原有之效用,顯屬混合五金廢棄,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電腦顯示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該於事前申報許可文件後方可輸入進口,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輸入系爭電腦顯示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6萬之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電腦顯示器屬堪用之舊品而非廢棄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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