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局企字第0九二00五四五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下稱斗南國小)現職教師,於任職時獲配住眷舍,斗南國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開始處理經管眷舍房地騰空標售,並依據「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給予一次補助費事宜。經被告實地會勘與斗南國小函報事實相符,即原告無居住之事實與續住之資格,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一府行庶字第九一一0000二九三號函請斗南國小就符合規定者填寫具結書、收據、印領清冊後,逕送被告辦理核發補助費(即否准給予原告一次補助費),斗南國小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一雲斗南國小總字第七二二號函將上述被告函文轉送原告。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眷舍騰空遷出補助費,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斗南國小受理原告催告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為斗南國小現職教師,原告配偶 吳寶珠 為文安國小教師(現已退休),原告於六十年十二月間,經申請奉核配住於斗南國小校門正對面門牌號碼○○○鎮○○路○○○號,起建於日據時代之日式木造眷屬宿舍一間。原告即與配偶定住於此,並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辦理戶籍登記於此,且經斗南國小查勘無誤後,按月扣繳原告宿舍費並通報配偶之服務機關文安國小,同步對其應得薪資,扣取另份宿舍費。嗣因該木造眷舍房屋長年失修有危害原告居住安全之情狀,原告乃暫時緊急避難待修復後返回,然斗南國小竟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雲斗南國小總字第七二二號函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府行庶字第九一一0000二九三號函否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否准給予原告眷舍騰空遷出一次補助費顯有不公。
(二)查於七十年間,被告曾與相關單位及現住戶代表在斗南鎮公所召開座談會,要求現住戶同意另覓他處改建住宅(原眷舍房地收回出售),住戶則以當時台灣省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上列房地面積超過三公畝,應就地改建住宅規定予以回絕,嗣經多次會議皆未決定,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宿舍改建第二次座談會會中被告與會代表說明有謂:改建住宅礙難辦理,要求已受確認之現住戶同意騰空標售比較容易執行,惟現住戶需取得一致作法始能進行,要求現住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提出「具結書」以便連同騰空標售計畫大綱,提起雲林縣議會審議通過完成標售作業,使現住戶於八十六年初可領取一次補助費,並於一個月內自行遷離宿舍云云。基於對被告之代表說明內容之信賴,及因住宅老舊有危害住戶之居家安全之虞,全體現住戶乃同意參加騰空標售案,以利被告進行騰空標售案計畫,且住戶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具結書由管理機關轉呈被告辦理在案。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有規定:「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管理機關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政府辦理現狀標售,並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及其他有關之任何請求絕無異議之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二),......。」原告乃於被告提供之制式空白具結書上完成具結;而具結書需先審核確認具結人為合法現住人始具填寫資格,為前開規定之前提要件,依同辦法第六條第五款反面意義可資為據,且以同校 康義庸 老師為例,於七十八年始遷入眷舍,曾要求比照合法現住戶優先輔購住宅,被告承辦人員以只能按服務公職年資積分參加抽籤,無優先承購權作覆,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覆其不具領一次補助費資格,而同校 王金池 老師,因空置眷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文通知不具領一次補助費資格並函通知宿舍收回更可證明;足見得具結者皆係經管理機關及被告確認原告具有具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故應認原告具結時已完成合法現住人資格認定,至於被告謂具結書僅係先期作業云云,惟若有程序上先期作業必要,亦應以會議紀錄備案,雙方自有相當拘束力,未得於未確認事實前即預作具結書,單獨約束借用人,任由被告自由取捨具結書效力,被告主張不足為採;而查具結書乃被告發給之制式具結書,具結書上有「本人願意依照中央各機關學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及借住宿舍,且可立即騰空眷舍,請領一次補助費」內容,原告先後提出三次具結書,被告接受該具結書,雙方亦應受該具結書內容規約拘束;綜上,被告謂原告非合法現住人不予核發補助費,有違誠信,應無理由。
(三)又按斗南國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雲斗南國小總字第三0二五號函,係奉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府教國字第八六0四00三一九四號函辦理,其說明有謂系爭宿舍屬危險建物應依規定報廢拆除,如現住員工因一時無法遷出或仍想繼續居住,請於文到十日內至本校事務組辦理生命財產損害由現住人自行負責切結書及宿舍借用契約云云,基於被告為原告之長官,原告應遵其命令,及經其通知該宿舍有危及原告居住安全與公共安全之虞,原告不得不選避難暫居八德街,被告卻稽延至其後之八十八年再重作受配戶有無居住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因此而謂原告非合法現住人,其先使住戶原告遷出,再以原告無現居住事實為由否定原告補助費發予,顯違信賴原則,況原告遷出係遵被告之命令,反而未得領補助費,亦有違公平正義。
(四)再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財產管理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實際使用狀況。」「各機關宿舍使用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經常派員調查,宿舍借用人不得拒絕。宿舍借用人如有違反規定情事,應由事務管理單位簽報首長依規定處理,其因疏於注意所發生之損害,有關人員應予議處。」查被告迄今未見有提示盤查(點)紀錄及調查之書面報告資料予以佐證,而其即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之單一次調查,僅因暫未與原告晤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否定原告居住數十年事實,乃有未合。再按斗南國小呈報宿舍騰空標售現住戶清冊暨相關資料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所獲眷舍現住人清冊之製表日期卻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依經驗法則亦有疑義,而斗南國小因將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雲斗南國小總字第三0二五號函通知原告遷出等情陳明予被告,致影響主管機關核定本件核發補助費與否之決定,綜上,可見被告認定事實所據證據不足為證,故被告認事用法作成處分顯有不合,應予撤銷。
(五)按中央各機關學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有居住之事實」,應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解釋之,而民法第二十條之住所係指有居住之事實並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所謂居住係以居住於一定地域,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因出國、旅遊等而暫時離開者,仍不失為依於該地域云云,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卻捨此定義不用,參照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解釋謂發現借用人一年內未於該宿舍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似應認定為無居住事實云云,但按宿舍借用關係相近於民法使用借貸,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理應按前述民法規定解釋認定本件原告之居住事實,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其解釋加冠有「似」字,即指有特別情形不受拘束之意;被告卻謂居住之事實認定係以任何情況吃喝拉撒等生活一切行為均應以宿舍為行為地始得謂有居住於該宿舍,顯有誤解法令規定居住事實認定之標準。再原告遷出本件系爭宿舍係有正當理由,非自願遷出,無變更住所之意,且被告及斗南國小文書、答辯書送達仍以該宿舍為主,原告縱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遷移戶籍前因前述原因暫時避難,基於無廢止住所意思,且未受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五十三條不為遷徒登記之處罰,房屋所有人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逕行遷出登記等情,原告對於該宿舍具備住所客觀要件之居住事實,被告予以否認,乃有不合。
(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局授住字第0九一0三0九九七七號書函說明四稱「有關續住之資格乙節,就現職人員而言,須為本機關編制內人員,在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配住眷屬宿舍且未獲政府輔建住宅......。」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有稱「有空置或租借他人使用或他人占住」等不具續住資格之情形,原告皆未具備,被告稱原告有不具續住資格情形,顯有誤解。
(七)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眷舍現住人於政府騰空標售時,得領取一次補助費,其有居住事實為發放補助費條件,眷舍應修繕而故不修繕,甚至不同意現住人自費修繕,令配住人無法使用,再以行文告知現住人應自行遷出避難,再乘其避難後作居住事實有無之認定,顯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另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四條:「各機關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損壞者,應予緊急搶修。」被告及管理機關對於眷舍之損壞不聞不問,有 韋恩 颱風破壞宿舍為例,被告有應修繕而未修繕,乃為不完全給付,則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故本件仍應視原告有居住之事實予以核發補助費為宜。況契約本有要式及非要式契約兩種,本件原告六十年十二月奉核配住眷舍時,管理機構並無與配住戶訂立書面租用契約要求,雙方僅以口頭約定成立契約關係,則使用借貸為不要式契約,為使用借貸有成立必要之合意,不須特別之方式,以口頭為已足,配住人須遵行眷舍管理規則,而成立非要式契約關係,配住人自有宿舍使用權至配住人老死、遺眷改嫁、子女年滿二十歲,方為契約期限期滿,今原告尚存且契約內容相同,有無另訂書面借用契約並不重要。被告以未訂書面租用契約為由故不編修繕經費予原告,尤為法所不許。
(八)再本件給付遲延係由被告造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因以斗南國小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受理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陳情書起加計遲延利息一併給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本件原告為斗南國民小學現職教師,於六十年十二月獲配住系爭之眷舍,斗南國小於八十五年間開始處理經管眷舍房地「騰空標售」,依據「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條件;並以合法現住人身份自行遷出者,再依第七條規定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斗南國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核原告居住眷舍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報審核眷舍報告表予被告,被告本於主管機關地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被告行政室、人事室等單位派員會同斗南國小總務主任、庶務組長一同實地會勘並拍照存證,經會勘與斗南國小函報事實相符,原告無居住之事實與續住之資格。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斗南國小提出陳情書,斗南國小轉呈縣府,被告亦於七月四日答復『不符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其間斗南國小於九十一年九月四向被告請示原告是否應繼續繳納『員工宿舍使用費』,被告向公務人員福利互助委員會請示後於十月一日函復『扣繳房租津貼並不為合法現住人之佐證』。原告不服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撤回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人事行政局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再向貴院重新提起行政訴訟。
(二)關於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列各項處理方式,乃政府之福利措施,未可視為權利,且對象為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原告經管理機關及被告認定並非『合法現住人』,故在騰空標售案中,無法領取遷讓補助費。原告雖為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核配眷屬宿舍,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對合法現住人之解釋,原告在眷舍騰空標售處理時,實不符第三項『須有居住事實』之部分。斗南國小各眷舍配住人自八十六年宿舍座談會決議提出具結書辦理騰空標售始,管理機關(斗南國小)曾召開三次協調會,期間並辦理產權分割及擬定『騰空標售大綱』,數次報被告核准,至八十八年進行「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其間各機關之公文往返數十次,斗南國小亦多次函文被告請示疑義,並將被告函示多次發函各住戶及函文各住戶配合提供各項資料,原告既為現職教師,對校方之處理已有瞭解。
(三)關於原告填具結書之說明;斗南國小眷舍騰空標售案中:1、八十五年三月各眷戶(十一戶)均有提出具結書,其中七戶為騰空標售,四戶為就地改建。2、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五雲斗南國小總字第六五一號函發給眷戶九戶提出具結書,現存資料有七戶交回,同意騰空標售。3、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眷舍座談會後各眷戶(九戶)均有提出具結書同意『騰空標售』,斗南國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雲斗南國小總字三二九三號函)向被告呈報『騰空標售』計畫大綱,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被告函覆『騰空標售』計畫大綱(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一二00二八七二號函),要求合法現住人請嚴予審核。4、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雲斗南國小總字第一一七三號函『請現住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備齊戶口謄本及填妥具結書乙件送達學校辦理』。原告於七月二十四日填具具結書交付學校。斗南國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八九雲斗南國小總字一三六0號)向被告呈報『眷舍騰空標售現住戶清冊暨相關資料』。如上所述之流程,原告提出四次具結書均是在眷舍座談會後或學校提出『騰空標售計畫大綱』之前,具結書乃騰空標售過程中之先期作業,由現住戶提出具結同意辦理此案「放棄改建及借住,立即騰空眷舍,請領一次補助費或放棄請領一次補助費,願意承購就地改建住宅」,而是否符合具領『補償費』之合法現住人資格,尚需由管理機關審查呈報,並經被告會勘核定,並在核定符合後六個月內自動遷出者方符合具領條件。原告及其他眷戶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眷舍座談會要求「先領補償費再遷出」,而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填具具結書亦自行加註『領取一次遷移補助費後,一個月內遷出』均不符法令規定『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給予一次補助費』之規定。原告所稱『先後提出三次具結書,被告機關亦接受該具結書,雙方自應受具結書內容規約之拘束」,「具結書需先經審核,確認為合法現住人,始具填寫資格」之說詞並不足採信,因提出具結書九戶為「現住戶」,但至最後僅核定兩戶符合「合法現住戶」資格,其餘均不符,故原告稱奉審查三次均合具領一次補助費資格,依指示填具具結書,乃顛倒程序之說詞。原告以康義庸老師、王金池老師,學校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公文函告『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他未獲函告反證其當時能填具結書乃具「合法現住人」資格,經查本校檔案資料,因康義庸師乃七十八年簽訂借用契約之『職務眷舍』,且經法院公證,王金池在眷舍紀錄中記載於七十一年已停止用水,故通知予以收回,此兩戶均是騰空標售案明顯不符規定之眷戶,故函告不符規定,餘九戶現住戶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召開「宿舍座談會」,提出具結書,確立均同意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並非其即是「合法現住人」。斗南國小在「合法現住人」審核期間,曾多次發文現住戶要求提供戶籍資料、用水用電紀錄、簽訂借用契約,及轉知各項向縣府請示之公文給現住戶;並向戶政機關、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派出所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且所有公文給縣府或原告均以「現住戶」相稱,並非填具「具結書」即已完成「合法現住人」資格審核。
(四)斗南國小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函知『現住人填妥具結書』:
1、依管理機關眷舍處理流程,眷舍標售案八十年起歷經數次緊鑼密鼓的處理(開會、密集行文),但後均因種種因素無疾而終,沈寂一段時日又再重新辦理,致有數次呈報『騰空標售大綱』或眷戶資料,而程序上均以要求『配(借)住眷舍』之眷戶提出『具結書』為始,再開始處理各項行政程序。
2、不論是『填具具結書』或『現住戶』邏輯上均顯示原告等眷戶曾『配(借)住眷舍』,目前是佔用或居住在該眷舍之事實認定應由管理機關判定,所以最後未必是具有『合法現住人』資格。即不是審核過「有居住事實的合法現住人」才要求填具「具結書」,而是先要求所有騰空標售案內之眷戶填具具結書,以表示同意眷舍處理方案,作為本府研議眷舍處理規劃依據,而核發搬遷一次補助費需依管理機關初核後,再檢附相關證據送本府依行政程序再予以審查,故不可顛倒程序,以此作合法現住人之理由。
(五)依斗南國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雲斗南國小總字第三0二五號函提示避難,自行遷出部分;斗南國小發此文給眷舍住戶之原因乃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接獲被告八六府教國字0000000000號函內容如下:雲林縣審計室糾核貴校尚未與借用宿舍人簽訂借用契約及法院公證,請即辦理並申覆斗南國小,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斗南國小依被告公文函文住戶(雲斗南國小總字三0二五號函):1、宿舍己逾使用年限,屬危險建物應依規定報廢拆除,請各住戶同仁能設法自行遷出以策安全。2、請住戶辦理宿舍借用契約手續,以利辦理法院公證「住戶均未到校辦理」3、逾期不依規定辦理手續者,視為自動放棄論,事後不能提出異議。該文之主旨乃催促住戶簽訂『借用契約』,經查斗南國小檔案於七十五年即有請住戶簽訂借用手續,並請各住戶同仁能設法自行遷出以策安全之公文(七十五年四月三日七五斗南國總字第八一一號)原告以此辯稱依管理機關之要求遷出,導致騰空標售案造成無居住事實,實屬不符。而如依原告所稱『依公文提示遷居避難』,原告不但未如公文要求和學校簽訂借用契約外,亦未告知管理機關承辦人員其已『依公文提示遷居避難』或向管理機關辦理繳回手續,如此一面之詞,怎可相信原告所稱「雲林縣政府與原告係長官與部屬之關係,縣府任何指示原告自應遵照辦理」之說詞。原告何時改居住於八德街七一號,斗南國小並無紀錄可查,但依查證原告之用水使用紀錄顯示,八十六年中即是基本度數,原告應在此之前(八十六年十一月)即已遷出眷舍,並非以此文之要求才遷出眷舍。
(六)實際盤點紀錄和調查報告情形;斗南國小自八十六年起歷次向縣府提出『眷舍騰空標售計畫大綱』時,均檢附現住人調查報告如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雲林縣政府呈報『眷舍騰空標售計畫大綱』檢附『宿舍房屋暨配住人』清冊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調查之資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雲林縣政府呈報『眷舍騰空標售現住戶清冊暨相關資料』檢附『宿舍現住人』清冊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之資料,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雲林縣政府呈報『眷舍騰空標售計畫大綱』五份檢附『宿舍現住人』清冊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調查之資料,學校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雲林縣政府呈報「眷舍騰空標售現住人名冊、戶籍謄本、水電費收據、居住環境照片」檢附『宿舍現住戶』名冊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調查之資料,學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雲林縣政府呈報『眷舍報告表』十份,檢附『眷舍報告表』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之資料;歷年盤點紀錄則因承辦人員不諳事務規則之規定,並無留存之書面紀錄,但由歷次之調查紀錄可知也絕非如原告稱以一次之調查而否定數十年居住之事實,而是經過多方查證所做的判斷,公務員依法行政,原告若有居住之事實,承辦人員於公於私『現職同事』,怎敢作「無居住事實」之判定,而由原告不斷陳情、訴願、訴訟來爭取權益。
(七)『有居住事實』之見解;宿舍騰空標售衍生之『遷讓補助費』之爭議,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及住福會均有函示,本件之有無居住事實之認定乃管理機關之權責,斗南國小及被告依騰空標售程序於八十九年底及九十年初進行合法現住人之會勘及認定原告均無『居住事實』,援引所得稅法之解釋乃是再加以佐證。原告辯稱居住因人而異並無一定型式,但本件『是否有居住事實』關係『補助費』之核定,歷來也爭議不斷,各管理機關也常行文請示,故住福會曾做較明確之函示:包含是否有居住事實之判定乃管理機關之權責,及引用所得稅法『一年內需住滿一八三天』來做判斷之規準。斗南國小為佐證原告是否有居住事實曾查證用水、用電紀錄及戶籍資料,原告雖設籍於此,未廢止用水用電,但均顯示為基本度數,且原告眷舍老舊破損,不堪居住,戶內外雜草叢生,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為「無居住事實」。原告亦自承八十六年起即避難於八德街,但並無廢止住所之意。但整個眷舍改建案由七十年代始,本規畫為「就地改建」,後又有「就地改建」和「騰空標售」兩派意見,意見紛擾以致延宕至八十六年始一致同意「騰空標售」,但要求先領補償費再搬遷且具結書有效一年,然經斗南國小呈報被告後,至年底才又接獲指示呈報「計畫大綱」,再經各項產權分割及「合法現住人」認定,數次呈報「計畫大綱」,至九十一年五月定案,眷舍應在「騰空標售」案處理時有『居住的事實』,方具有領取補償費之資格,而原告依斗南國小之各項查證及八十九年、九十年眷舍報告表均顯示「無居住眷舍之事實」。
(八)續住資格;原告雖符合現職人員『本機關編制人員、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任、未獲政府輔置住宅』之續住條件,但被告及管理機關於審核『合法現住人』時,均判定原告並無居住事實,非合法現住人,即無續住資格。原告所住眷舍只有佔用無居住事實,依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收回,但因所有眷舍正騰空標售處理中,故未執行,而原告據此反證有續住資格,並不恰當。
(九)宿舍修繕部分;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雖列『宿舍有需要修繕者,由事務管理單位依規定辦理。』『各機關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損壞者,應予緊急搶修。』但縣屬國民小學無獨立編列之預算,所有之經費均來自縣府,縣府亦因財政困難,故管理機關無法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替眷舍配住者(含原告)修繕屋齡己超過六十年之木造眷舍。衡諸實際情況,管理機關斗南國小經管老舊眷舍就有十三間之多,除部分有實際居住的眷舍,經過自行不斷整修,在九十一年五月核定遷讓補助費前尚有居住外,其餘均已破爛不堪、雜草叢生如眷舍照片,斗南國小既無被告經費補助,亦無法負擔龐大的維修經費,且眷舍均已逾報廢拆除年限,修繕亦不合經濟效益,故原告數次簽請學校修繕,承辦人員均以無經費無法修繕簽請校長核可,並曾報府請示。查證原告書面簽請修繕及陳情資料如下:1、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請修繕宿舍。2、九十一年六月提出『陳情書』。、3、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出簽呈,請學校給予扣繳房租津貼證明及未曾支付宿舍修繕費證明。4、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請宿舍被破壞,請速予處理。5、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請學校發給切結書及會議記錄影本。除第一項因原告接獲學校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雲斗南國小總字第一一七三號函『請現住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備齊戶口謄本及填妥具結書乙件送達學校辦理』之公函後提出之修繕要求外,其餘均是九十一年五月判定不符具領『搬遷補助費』之資格後陳情及簽請校方修繕宿舍及提供各項證明,但均屬騰空標售案進行後期及核定不符後之作為,管理機關認為既已要騰空標售,就不需再花大量經費修繕。另原告辯稱其有繳納『房租津貼』,借貸關係存續云云,然占用宿舍者並不因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扣回而為合法借用,斗南國小亦承認無修繕宿舍之事實,但無力修繕之原因已如前述,並非模糊修繕責任,乃是事實無奈之結果。斗南國小各宿舍借用人除一戶於七十九年借用依規定由法院公證簽訂借用契約外,餘均仗恃法律不溯既往之保護,不願簽訂借用契約,今日再以借貸租賃關係要求未編列修繕經費之學校盡修繕責任,是否盡法理,請予鈞裁。原告稱『眷舍應修繕而故意不修繕,甚至不同意現住人自費修繕......』斗南國小並非故意不修繕而是無經費處理,至於原告所稱不同意現住人自費修繕,則查無各項證據可證明原告曾向校方提出願意『自費修繕』。而現存『有居住事實』之眷戶實際上均是數次『自費修繕』眷舍,方能繼續居住,他們自費修繕也從未告知校方。
(十)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乃管理機關之權責,管理機關斗南國小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示「合法現住人」認定疑義後,除進行宿舍勘查外,並多次函文各住戶及相關機關進行戶籍、水電、警察巡查紀錄等各項資料之搜集後,向被告呈報「眷舍報告表」中,原告合法現住人資格第三欄居住之事實及第六欄續住之資格記載為「否」,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派員會同勘驗,發現眷舍「雜草叢生,破舊毀損」,爰依法令規定及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同意管理機關之認定「無居住事實」。此乃是說明管理機關自八十八年起即持續進行「合法現住人」資格審查,歷次報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均記載「無居住事實」,至九十一年一月被告會勘,眷舍實況為「雜草叢生,破舊毀損」,爰依法令規定及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乃正確之結果,並非原告所言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資料推定八十八年應認定之事實。
(十一)又依管理機關之資料,原告之眷舍乃「建造於三十年之木造眷舍」,有六十年之久,依法已可報廢拆除,但管理機關因考量部分眷戶仍居住或佔用(保有戶籍及未廢止用水、用電)及眷戶盼望的騰空標售案研議處理規劃中,心存如眷戶積極爭取,縣府在法令上或許能解釋給予一次搬遷補償金,管理機關基於同事立場上也『樂觀其成』的想法,故未予以積極收回危險宿舍,僅以要求住戶自行遷出,以策安全。另依管理機關向自來水公司查證結果,原告在八十六年七月起用水費即是維持在很少的範圍(經查證三十四元為基本費,二元為營業稅),雖未停止用水,但和同是二口之家的附近眷舍卻有極大的差異。
理由
一、按「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前項一次補助費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遷出者,由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並取銷其輔購住宅之資格,且不得請領一次補助費及申請借住宿舍。
」「國營事業機構,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乃行政院基於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之需要,依職權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其第十六條第二項復明文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是關於系爭眷舍房地之處理,被告自得援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為依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斗南國小現職教師,於六十年十二月間,經獲配坐落斗南國小校門正對面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斗南國小於八十五年間開始處理經管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及依據「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給予一次補助費等事宜。而經被告實地會勘結果,認原告無居住之事實與續住之資格,乃否准給予原告一次補助費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一府行庶字第九一一0000二九三號函及斗南國小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雲斗南國小總字第七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系爭眷舍,且原告之戶籍亦設於系爭眷舍,足見原告確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而原告是於八十六年間因系爭眷舍年久失修,已危害原告之居住安全,且斗南國小又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雲斗南國小總字第三0二五號函,表示系爭眷舍屬危險建物,原告為緊急避難,方未居住系爭眷舍,如因此認原告非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斗南國小為眷舍之管理機關,竟未整修系爭眷舍,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亦應認原告有居住事實。並關於系爭眷舍之騰空標售案,原告曾出具三次之具結書,請求領取一次補助費,若原告不具備請領資格,被告豈會多次通知原告填具具結書等資料,故應以原告第一次提出具結書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基準日期,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再被告會勘系爭眷舍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亦屬違法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以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乃因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本即具有「加速處理國有眷舍,處理所得挹注住宅貸款基金,以推行輔助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輔助其購置住宅,安定中央公務人員生活」之目的,是眷舍房地如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則本於前述輔助購宅之目的,並作為鼓勵搬遷之誘因,故有此條給予「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之規定。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號函釋示關於合法現住人應具備之條件,即「(一)須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以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二)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居住上述經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人,以『現職人員』及合於續住規定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又『遺眷』僅以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三)須有居住之事實:居住上述『眷屬宿舍』之人,需有『現住』及『續住』該『眷舍』之事實,如已無居住需要或無居住事實,應自動遷還眷舍。眷舍經管機關並應負責查察,如發現該眷舍有空置或租(借)他人使用者,應即收回,並不得再予借用『宿舍』。(四)須未曾輔購住宅: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及其配偶,需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如於居住『眷屬宿舍』期間,任何一方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應即遷還所住眷舍;如於眷舍改建期間,任何一方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應即停發施工期間之房租補助費。另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屬『遺眷續住』,且該合法續住之遺眷不只一人時,其中任何一人,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時,其他以遺眷身分共同居住之人,亦應即遷還眷舍,並停發施工期間之房租補助費。(五)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為『現職人員』,其有調職、離職情事者,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眷舍;受撤職、免職處分者,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本人及眷屬均不得續住,若不如期遷出,即屬非法占住。(六)須有續住之資格: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於『居住』或『續住』期間發生死亡或子女已成年之事實,致已無具有續住資格之人時,機關應即收回該配住之眷舍。其他不具續住資格之眷屬或他人有占住情形者,即屬非法。(七)須產權仍屬配住機關所有: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在『居住』或『續住』期間,其所住眷舍經核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或眷舍管理機關因發展需要報准拆除其所住眷舍者,以該眷舍產權屬於原配住機關所有者為限,方具申請參加該改建住宅配售之資格。按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乃政府之福利措施,未可視為權利,合再予說明。......。」查此函釋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於其職權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上述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對於住所之設立,係採折衷主義,兼採客觀主義及主觀主義之精神。故依此規定,認定住所需具備二項要件:(1)久住的意思(2)居住的事實。而民法所以有關於「住所」之相關規定,乃因人是權利義務主體,經常從事各種活動,在法律上必須有生活上之中心點,使法律關係之認定有標準。除此之外,租稅法亦有「居住」之概念,而與民法上之住所、居所觀念並不完全相同,比民法更注重客觀主義,以防止規避綜合申報累進課稅(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參照)。另戶籍則為依據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採形式要件主義;而戶籍法上之「住址」主要是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自上開所述,可知民法上之住所、租稅法上之居住及戶籍法上之住址,俱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關於對「合法現住人」發給「一次補助費」之目的,既在推行輔助公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輔助其購置住宅,以安定中央公務人員生活,並作為鼓勵搬遷之誘因,是本條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必須是實際上有居住事實者,並有繼續居住之意思及行為者,始屬之;至於民法上之住所、戶籍法上之住址,甚至租稅法上居住之概念,其制訂目的既與本條不同,只得作為認定是否有居住事實之佐證,而不得以之作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標準,否則即有違本條對合法現住人發給一次補助費之本旨。
(三)查系爭眷舍所在之斗南國小眷舍改建案,雖於七十年間開始進行,然原本規畫為「就地改建」,後又有「就地改建」和「騰空標售」兩派意見,即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各眷戶(十一戶)均有提出具結書,其中七戶主張為騰空標售,四戶主張為就地改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眷舍座談會後,各眷戶(九戶)始均提出具結書同意「騰空標售」,然經斗南國小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雲斗南國小總字三二九三號函向被告呈報「騰空標售」,至該年年底斗南國小才又接獲指示呈報「計畫大綱」,再經各項產權分割及「合法現住人」認定,數次呈報「計畫大綱」,至九十一年五月方定案。又因「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乃管理機關斗南國小之權責,故斗南國小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就系爭眷舍居住情形進行清查,並參酌原告提出之水電費收據,認定原告無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嗣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派員會同勘驗,發現系爭眷舍「雜草叢生,破舊毀損」,故依法令規定及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同意管理機關即斗南國小關於系爭眷舍係「無居住事實」之認定等情,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具結書、宿舍改建座談會紀錄、眷舍騰空標售現住戶清冊暨相關資料、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原均居住於系爭眷舍,因斗南國小並未給予維修,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均由原告自行維修,嗣因系爭眷舍已年久失修,原告為顧及自身之安全,乃緊急避難至附近八德街其配偶住處一節,則據原告陳述甚明;系爭眷舍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會同勘驗之照片觀之,確已甚為破舊,且原告復自承其係於八十六年間離開系爭眷舍至附近八德街其配偶住處居住,是原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實際上即未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即堪認定。而依上開所述,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應以是否有實際並欲繼續居住之事實判斷之;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即同意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系爭眷舍時,猶居住系爭眷舍,惟爾後於該「騰空標售」方案行政流程進行中之八十七年間起即未居住系爭眷舍,並居住其家人之房屋,足見原告已無實際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又系爭眷舍雖已甚為老舊,然原告若有繼續居住之意思,原告亦非不得依其於八十六年以前所為自行維修方式以俾繼續居住,然原告亦未自行維修,任其「雜草叢生,破舊毀損」,益見原告亦已無欲繼續居住之意思及行為。至原告雖主張其戶籍仍設於系爭眷舍,且其是為緊急避難,暫時離開系爭眷舍,依住所之規定,該處仍為其住所云云,惟依上開所述,戶籍之設定及住所之認定僅是作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佐證,並非以之為依據,故原告據以主張其為合法現住人,已有誤會;況原告已預知系爭眷舍將進行「騰空標售」,且其又多年實質上未居住系爭眷舍,並系爭眷舍客觀上又已達「雜草叢生,破舊毀損」之程度,則依上述設定住所所需具備之「久住的意思」及「居住的事實」二項要件觀之,能否謂原告仍設定住所於系爭眷舍,更非無疑;是原告非上述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一節,即堪認定。
(四)又原告係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具結書,而其具結書提出之時機,前三次乃眷舍座談會後,第四次則為配合斗南國小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八九雲斗南國小總字一三六0號向被告呈報「眷舍騰空標售現住戶清冊暨相關資料」之前;而該具結書之內容,前三次均為「本人原意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及借住宿舍,且可立即騰空眷舍,請領一次補助費。」,至第四次之內容則為「...二、上項所列房屋、基地本人自願歸還,供政府辦理現狀標售,放棄公教人員就地改建輔建住宅之要求,且於領取一次遷移補助費後,一個月內遷出絕無異議。」有該等具結書附卷可按;故該等具結書乃本於原告為系爭眷舍「配住人」之身分,於該眷舍騰空標售計畫案進行中,所為表達意願之文件,核未涉及關於是否得領取一次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故原告以斗南國小數度要求其填具具結書,足見其應符合「合法現住人」要件,及被告事後認定其非合法現住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係誤會,不足採取。
(五)再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此種信賴保護原則,通常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是公權力行使的相對人,其對公權力的信賴應予保護的問題。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而緊急避難之主要效果是阻卻違法;即於民法上不構成侵權行為,刑法上不構成犯罪行為。查斗南國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雲斗南國小總字三0二五號函係謂:「主旨:本校奉縣府指示為加強辦理宿舍管理業務及顧及居住安全起見,請各現住宿舍員工同仁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宿舍借用契約手續,以利辦理法院公證及確保權益。說明:一、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八六府教國字第八六○四○○三一四九號辦理。二、本校宿舍【已逾使用年限】,屬危險建物應依規定報廢拆除,請各現戶員工同仁,能設法自行遷出以策安全。三、如現住員工同仁一時無法遷出或仍想繼續居住,請各現住宿舍員工同仁於文到十日內到本校事務組辦理生命財產損害應由現住人自行負責切結書及宿舍借用契約書,俾便送請法院公證,以確保權益。四、逾期不依規定辦理手續者視無自願放棄論,事後不能提異議。」有該函附卷可稽;而此函雖有表明系爭眷舍因己逾使用年限,屬危險建物應依規定報廢拆除,請各住戶同仁能設法自行遷出以策安全之文字,但斗南國小並未強制收回系爭眷舍,已據兩造陳述在卷,是原告並無遷出之必要,且系爭眷舍是否已達不堪居住之狀態,乃客觀存在之事實,居住其中之原告當可自行判斷,原告實不致因斗南國小此函文即產生應立即搬遷之效果,而此更與上述緊急避難規範之目的無涉;是原告執此函文,主張其未繼續居住系爭眷舍,乃為緊急避難云云,不僅是對緊急避難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而依上述信賴保護之定義,原告亦不會因此產生是否有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情事,故原告以其係因斗南國小之上述函文致為暫時離開之緊急避難,本於信賴保護原則,應認其仍為合法現住人云云,即無可採。
(六)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定有明文。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經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是以,房租津貼乃補貼未借用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住屋之用,故現職軍公教員工如借用公有房舍,服務機關自應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扣回,歸繳公庫,屬機關編列之歲入預算。另宿舍屬公務用公用財產,其養護應依「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關於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而有關之修繕費用則屬機關編列之歲出預算,而「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第七十四點復規定:「各機關財產損毀,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足見現職軍公教員工借用公有房舍由服務機關扣回之房租津貼,與機關經管宿舍之修繕並無關聯。查本件系爭眷舍因礙於經費短缺,故均未編列預算修繕一節,則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原告亦自承系爭眷舍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均由其自行修繕等語甚明,足見被告並非為不發給原告一次補助費,而故意不為系爭眷舍之修繕,而被告亦不因有對原告扣回房租津貼,即有修繕系爭眷舍之義務;是原告以因被告不為系爭眷舍之修繕,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主張其亦應視為合法現住人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換言之,行政機關如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即無本條應予陳述意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否准發給一次補助費一事為爭執,即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准發予一次補助費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而遭被告否准,是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即被告否准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其性質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範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即無應需適用該條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另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其中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得」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限,並非謂行政機關未通知,其程序即屬違法。另被告於會同斗南國小勘驗系爭眷舍使用情形時,雖未通知原告到場,但此僅係關係勘驗結果之證明力,並不得因此即謂原處分係屬違法;況原告就被告會勘時所拍攝系爭房屋現狀照片之真正,亦未為爭執;是原告據上述法條規定,爭執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瑕疵云云,實有誤會,而無可採。另訴外人斗南國小係因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九雲斗南國小總字第一三六0號函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九雲斗南國小總字第一四四一號函檢送該校辦理眷舍騰空標售計畫大綱予被告,並分別附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宿舍現住人清冊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上述二函文及所附清冊在卷可憑,是原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雲斗南國小總字第一三六0號函文,何以附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清冊,爭執斗南國小之查核不實云云,實有誤解,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既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是被告以其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領取一次補助費之要件不合,而否准原告領取一次補助費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眷舍騰空遷出補助費,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斗南國小受理原告催告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爭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兩造關於原告是否有續資格之爭執,因與本院前述關於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無影響,是兩造此部分之陳述,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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