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與己○○、丁○○結夥三人(指附表壹編號七之部分)或與己○○(指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部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辛○○等人所有之物品。嗣於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時、地竊盜得手之際,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出如附表貳所示、供竊盜所用之物(其中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係戊○○、己○○二人共有;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為戊○○所有)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戊○○、己○○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等情不諱,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附表壹編號七之時間,係被告戊○○、己○○二人叫其去現場,不知要竊盜云云。惟查:
1、右揭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部分,業據被告戊○○及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戊○○及己○○二人辯稱警訊所供係遭警刑求所為,而本院查警訊戊○○及己○○二人警訊所供,亦有下列未能相符之處,即:①、九十年五月一日二時許○○○鄉○○路○○○號協榮木器廠行竊時,戊○○供稱:「我與己○○負責撬門」、己○○供稱:「發現工廠小門未關,我們三人共同潛入」。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許,至福興鄉 同安村 同安巷十之三十三號工廠內行竊時,戊○○供稱:「我與己○○負責撬門」、己○○供稱:「我們從後門以不詳木棍撬開鐵窗,進入工廠內」。③、九十年六月四日二時許,○○○鎮○○里○○○路○○○號對面(得眾工廠)行竊時戊○○供稱:「我與己○○負責撬門。」己○○供稱:「我們從後門以不詳木棍撬開鐵窗,進入工廠內」。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時許,○○○鎮○○里○○○路○○○巷○○號附近工廠行竊時,戊○○供稱:「由我負責撬門,己○○駕駛行竊堆高機」、己○○供稱:「由我和戊○○破壞工廠後面窗戶」。⑤、於九十年八月初○○○鄉○○路○○○號工廠內行竊時,戊○○供稱:「我與己○○負責撬門進入。」、己○○供稱:「我們三人由工廠的泠氣孔內爬入,」等語(詳見警卷第六頁及第十一頁)。然查:被告戊○○、己○○二人於偵查中即供稱:「(問:是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二時許○○○鄉○○路○○○號協榮木器廠竊取堆高機?)是,己○○、戊○○從旁邊小門沒鎖進入。鑰匙就插在堆高機上」、「(問:有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許,至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十之三十三號竊取堆高機?)丁○○事前不知情,偷完後叫來拿‧‧‧我們是從沒鎖窗戶爬進去」、「(問:六月四日在鹿港鎮得眾工廠何人去偷?)是己○○、 陳進富 ,我們是從後面窗戶進去(沒鎖),鑰匙也是插在車上,沒用工具,偷完後再叫丁○○去取」,「(問:今年七月二十五是否在福泰行偷堆高機?)是,這次是偷完後才告知丁○○,我們是從沒鎖窗戶爬進去,鑰匙插在車上」、(問:今年八月初是否在秀水鄉又偷一次?)是,這次是從泠氣孔進入,這次是帶著自己的鑰匙去用」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六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且於原審調查時戊○○又供稱:「(九十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我是從路邊檢拾木棒把門翹開後,後門走進去的,門我沒有翹壞,堆高機的鑰匙插在堆高機上,己○○就將堆高機開出來,再打電話給丁○○」(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我是跟己○○用路邊檢來四方形木棍翹開窗戶後我與己○○進去之後,堆高機的鑰匙插在上面,直接從門開出來,再(原筆錄誤為「在」)打電話給丁○○過來,叫他開去賣的」(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我都是從旁邊撿拾木棍把翹開鐵窗後進去,是我跟己○○一起翹的,丁○○沒有進去,是我們將堆高機換鎖頭後,由己○○開出來,再(原筆錄誤為「在」)打電話給丁○○,叫他把堆高機牽(原筆錄誤為「遷」)去賣,再交給丁○○,不記得了」(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我跟己○○用手撥開木板後,打破裡面的木板(窗戶)才進入‧‧‧堆高機鑰匙插在上面,由己○○開出來,丁○○沒有去。事後再(原筆錄誤為「在」)打電話給丁○○把堆高機牽(原筆錄誤為「遷」)去賣」(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九十年八月初)我是從門進去,也是用木棍翹開門鎖,‧‧‧堆高機鑰匙插在上面,由己○○開出來,再(原筆錄誤為「在」)打電話給丁○○把堆高機牽(原筆錄誤為「遷」)去賣」(詳見原卷第六十二頁)、「(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我跟己○○用手撥開木板後,打破裡面的木板(窗戶)才進入‧‧‧堆高機鑰匙插在上面,由己○○開出來,丁○○沒有去。事後再(原筆錄誤為「在」)打電話給丁○○把堆高機牽(原筆錄誤為「遷」)去賣」(詳見原卷第六十二頁),被告戊○○亦為相同之供述(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核與己○○及戊○○二人於警訊所供確有行竊及以木棒或木棒撬門之供述相符,尚無從認定警訊時己○○及戊○○二人有遭刑求,且己○○及戊○○二人於原審所供稱進入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竊處所,如附表壹編號一係以「從路邊檢拾木棒把門翹開後,後門走進去的」,附表壹編號二係以「用路邊檢來四方形木棍翹開窗戶後進去」、附表壹編號三係以「從旁邊撿拾木棍把翹開鐵窗後進去,二人一起翹」、附表壹編號四係以「用手撥開木板後,打破裡面的木板(窗戶)才進入」、附表壹編號五係以「用木棍翹開門鎖」,己○○及戊○○均為一致之供述,本院認應以上開被告己○○及戊○○於原審所供為真,而本件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均係以使用之木棍或木棒所為,而附表壹編號四則係打破裡面的木板(窗戶)才進入,而木棍或木棒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且本部分復有被害人辛○○、癸○○、乙○○、壬○○、丙○○於警訊及原審指證明確,且有讓渡書一件(詳見警卷第二十五頁)、訂購合約書各一件(詳見警卷第二十八頁)在卷可稽,被告戊○○、己○○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2、又己○○、戊○○行竊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機車部分,亦據被告戊○○、己○○二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確有持扣案之不詳之人所有之T型板手一支行竊一節,亦據被告戊○○、己○○二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又己○○、戊○○二人於原審更指稱:「T型板手是我偷機車附近的空地撿的,用我的鑰匙發動」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而己○○亦供稱:「T型板手是戊○○的。是從他身上拿出來的,他跟我說是事前幾天撿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被告戊○○、己○○二人事後空言辯稱:並未持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行竊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機車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復有機車所有人 王雅玲 及機車使用人庚○○(為被害人王雅玲之大伯)分別於警訊(詳見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及原審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詳見警卷第五十二頁)及照片二張在卷(詳見警卷第五十五頁)可稽,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二人持T型板手一支竊取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機車之事應堪認定。
3、己○○、戊○○、丁○○結夥三人行竊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堆高機部分,亦據被告戊○○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丁○○於警訊時亦供稱:「戊○○先跟己○○在戊○○家集合,戊○○至西勢里七十六號三樓處駕駛6L─二七三七號接我,約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二時許,我們三人共乘NOM─808號光陽黑色機車至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三十八號將機車停在旁邊暗處‧‧‧,他們竊取得手後,我人在工廠外」等語(詳見警卷第十六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與他們一起去沒錯,我只有在外面」(詳見查卷第五十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最後一件,我有參與竊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附表壹編號七之時間,係被告戊○○、己○○二人叫其去現場,不知要竊盜」云云,即非可採,且本部分復經被害人甲○○、 陳森旺 警員、 林中庸 警員、 陳泰郎 警員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及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詳見警卷第五十一頁)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詳見卷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丁○○三人本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附表壹編號七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等人有達到既遂之行為,但因被害人尚未脫離持有,尚未脫離支配狀態,所以被告等應屬未遂」云云,惟被告戊○○於警訊時即供稱:「我們三人竊取電子磅秤欲離去時,在田裡被警察當場逮捕」(詳警卷第三頁背面),而丁○○於上開警訊時亦供稱:「他們竊取得手後,我人在工廠外」(詳見警卷第十六頁)、「最後一件,我有參與竊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是辯護意旨認本部分尚未得手,即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戊○○、己○○二人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戊○○、己○○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戊○○、己○○二人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戊○○、己○○二人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戊○○、己○○、丁○○三人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戊○○、己○○、丁○○三人所為附表壹所示各次之竊盜犯行,均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之加重要件各應予擴張或減縮)。又被告戊○○、己○○、丁○○三人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戊○○、己○○二人另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二人先後多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戊○○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戊○○、己○○、丁○○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理由詳如后理由欄五所示,原審判決認丁○○、戊○○、己○○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容有未洽。②、附表壹編號六之機車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且係 王雅鈴 所有交由庚○○使用,並非庚○○所有,業據王雅鈴於警訊時證述無誤(詳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且庚○○亦為相同之證述(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原審判決誤載為機車車牌號碼係「NON─890號」,且被害人僅有庚○○一人尚有違誤。原審判決認定戊○○、己○○、丁○○三人結夥三人犯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即有未洽。被告丁○○上訴主張其未犯有參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戊○○、己○○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以及丁○○上訴主張其未犯有參與附表壹編號七之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己○○、丁○○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以及戊○○、己○○、丁○○三人竊盜之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另被告丁○○有職業傷害左手掌斷裂,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七頁)以及被告戊○○、己○○、丁○○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告己○○有期徒刑貳年、被告丁○○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己○○、丁○○三人供竊盜所用之物,且其中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係被告戊○○、己○○二人共有之物,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則為被告戊○○所有之物,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之物品,已據被告戊○○、己○○、丁○○三人供明在卷,且用以行竊附表壹編號七財物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雖係被告戊○○、己○○、丁○○三人供竊盜所用之物,然被告戊○○、己○○、丁○○三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戊○○前曾因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竊盜犯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被告己○○亦曾因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該日之多次竊盜犯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然被告戊○○上開竊盜犯行,距離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罪時間,已有二年餘;又被告己○○於審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為最後一次竊盜行為後,並沒有想過要再竊盜,因為後來收到信用卡的帳單,且被告戊○○提議要竊盜,才又起意犯下附表壹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足認本件被告戊○○、己○○二人之連續竊盜行為,與渠二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予敘明。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戊○○、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辛○○等人所有之物品。因認被告丁○○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亦與被告戊○○、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而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則與被告戊○○、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則與被告戊○○、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戊○○、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訊據被告丁○○與戊○○、己○○均堅決否認被告丁○○有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一致辯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僅有戊○○、己○○參與,丁○○並未參與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戊○○、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己○○二人於警訊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戊○○固於警訊時供稱:「(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二時許○○○鄉○○路○○○號協榮木器廠,我與己○○負責撬門,並由丁○○駕駛行竊堆高機,並販賣得新台幣九萬元,我分得二萬七千元。(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許,至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十之三十三號工廠內,我與己○○負責撬門,並由丁○○駕駛行竊堆高機,並販賣得新台幣七萬元,我分得一萬七千元。(三)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二時許,○○○鎮○○里○○○路○○○號對面(得眾工廠)我與己○○負責撬門,並由丁○○駕駛行竊堆高機,並販賣得新台幣八萬五千元,我分得二萬三千元。(四)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時許,○○○鎮○○里○○○路○○○巷○○號附近工廠,由我負責撬門,己○○駕駛行竊堆高機,交由丁○○販賣得新台幣九萬元,我分得二萬八千元。(五)於九十年八月初○○○鄉○○路○○○號工廠內,我與己○○負責撬門進入,由丁○○駕駛行竊堆高機,並販賣得新台幣四萬元,我分得一萬二千元。」等語(詳見警卷第六頁)、而己○○則於警訊時供稱:「我在九十年五月初,我們三人共同至鹿港鎮垃圾場附近工廠(經查○○○鄉○○路○○○號協榮木器廠),發現工廠小門未關,我們三人共同潛入工廠內,發現高機鑰匙未拔,就由丁○○把他發動,然後開啟工廠大門把他竊走,得手後交給丁○○販賣得新台幣九萬元,我分得二萬七千元。再來就是九十年五月(正確日期忘了,經查為五月二十三日),在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十之三十三號工廠內,我們從後門以不詳木棍撬開鐵窗,進入工廠內,由丁○○以自備工具(六角板手)撬開堆高機電車發動引擎行竊得手後逃逸,再由丁○○牽去販賣得新台幣七萬元,我和戊○○各分得二萬三千元,其餘丁○○所有。再來就是於九十年六月(正確日期忘了)○○○鎮○○里○○○路地址我不知道(經查證○○○鎮○○里○○○路○○○號對面得眾工廠),我和戊○○以木棒撬開工廠窗戶發動引擎,再由丁○○拿去賣得新台幣七、八萬元,我和戊○○分得二萬三千元。又在於九十年七月底,我們三人共同○○○鎮○○里○○○路,地址我不知道(經查○○○鎮○○里○○○路○○○巷○○號附近工廠福泰行),由我和戊○○破壞工廠後面窗戶,我們二人進入工廠內,丁○○在外把風,因為堆高機鑰匙未拔,就由我把他開出來,交給丁○○變賣賣得贓款九萬元,我和戊○○分得二萬八千元,其餘歸丁○○所有。九十年八月初,我們三人○○○鄉○○路,地址我不知道(經查○○○鄉○○路○○○號)某工廠內,我們三人由工廠的泠氣孔內爬入,由丁○○下手撬開該工廠內堆高機的電門,發動引擎行竊得手,再由丁○○拿去變賣,賣得贓款四萬元,我和戊○○分得分得一萬三千元。」等語(詳見警卷第十一頁),惟被告戊○○、己○○二人嗣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即一再否認丁○○有參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且本件丁○○復堅決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尚無從僅以被告戊○○、己○○二人於警訊所為與被告戊○○、己○○二人嗣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不符之指述,遽令被告丁○○負責本部分竊盜罪責。又雖鎖頭一個係丁○○交付戊○○,惟被告戊○○於原審時供稱:「(問:鎖頭被告丁○○何時交給你們?)是第一件之前就把鎖頭給我們,是要做偷堆高機用,但都沒有用過。」(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而己○○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丁○○交給我們的,鎖頭沒有用來偷竊過」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參與本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尚無從以被告丁○○交付被告戊○○及己○○鎖頭一個,即認被告丁○○涉有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惟依被告戊○○及己○○二人一再指稱竊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物品,均由丁○○負責變賣,則除應就丁○○就收取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贓物變賣是否另涉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外,尚無從令被告丁○○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而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部分,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責;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部分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責;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部分,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責、並令被告己○○、戊○○二人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而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部分,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責;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部分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責;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部分,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責之餘地,惟被告丁○○、己○○、戊○○三人本部分所涉犯行,與上開被告丁○○、己○○、戊○○三人經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丁○○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己○○、戊○○二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彰檢輝孝九二偵第七二四六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一案)部分另以:被告己○○與 林進長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籃球場,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 李登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民意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即供承其為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竊盜行為後,沒有想要再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林進長叫其駕駛的,不知係贓車等語。徵以被告己○○所為附表壹編號七之竊盜時間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距離上開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已逾一年四個月,堪認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竊盜行為後,沒有想要再竊盜一語為真,從而,被告己○○上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涉之竊盜部分,與本案亦難認有何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竊盜方法及所得財物│├──┼────┼─────┼───┼─────┼───────────┤│一│民國九十│彰化縣福興│辛○○│戊○○│戊○○利用路邊撿拾客觀│││年五月一│鄉福興村福││己○○│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棒撬│││日淩晨二│興路七九號│││開,與己○○二人一同│││時許│(協榮木器│││自上開小門進入工廠內,││││工廠,未有│││己○○則以原插放在堆高││││人住居)│││機上之鑰匙一支發動後,│││││││自工廠大門駛離之方式,│││││││竊得堆高機一部,再打電│││││││話交由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二│九十年五│彰化縣福興│癸○○│戊○○│由戊○○、己○○二人以│││月二十三│鄉同安村同││己○○│隨手在附近撿拾之客觀上│││日凌晨二│安巷十之三││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時許(原│三號(永日│││未扣案),撬開工廠後方│││審判決誤│嘉彈簧有限│││鐵窗,自上開窗口進入工│││載為九十│司之工廠,│││廠,因堆高機鑰匙插在高│││一年)│未有人住居│││機上,即以該鑰匙發動││││)│││堆高機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堆高機一部,再以│││││││電話通知丁○○變賣得款│││││││七萬元。│├──┼────┼─────┼───┼─────┼───────────┤│三│九十年六│彰化縣鹿港│乙○○│戊○○│由戊○○、己○○二人以│││月四○○○鎮○○○路││己○○│隨手在附近撿拾之客觀上│││晨二時許│二三八號對│││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面(淂眾工│││未扣案),撬開工廠後方││││廠內,未有│││鐵窗,自上開窗口進入工││││人住居)│││廠,再以換鎖頭之方式發│││││││動高機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堆高機一部,再│││││││以電話通知丁○○變賣得│││││││款八萬五千元。│├──┼────┼─────┼───┼─────┼───────────┤│四│九十年七│彰化縣鹿港│壬○○│戊○○│戊○○、己○○二人徒手│││月二十五│鎮埔崙 李永 ││己○○│破壞工廠木板窗戶後,自│││日凌晨二│安二路二三│││上開窗戶進入工廠內,由│││時許│二巷十五號│││己○○利用原插放在堆高││││附近工廠(│││機上之鑰匙發動駕駛離去││││福泰行,未│││之方式,竊取上開堆高機││││有人住居)│││一部,再打電話交由梁朝│││││││棟變賣得款九萬。│├──┼────┼─────┼───┼─────┼───────────┤│五│九十年八│彰化縣秀水│丙○○│戊○○│二人自未覆蓋物品之冷氣│││月初某日│鄉鶴鳴村彰││己○○│孔進入工廠內,將未上鎖││││號之工廠內│││,竊取上開堆高機一部,││││(未有人住│││再以電話通知丁○○變賣││││居)│││得款四萬元。│├──┼────┼─────┼───┼─────┼───────────┤│六│九十年九│彰化縣鹿港│王雅鈴│戊○○│由己○○在旁把風, 陳清 │││月十五日│鎮天后宮停│所有由│己○○│富持其所有扣案之機車鑰│││下午十一│車場│庚○○││匙一支及扣案不詳之人所│││時三十分││使用││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許││││之T型板手一支,竊取車│││││││牌號碼NOM-八九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七│九十年九│彰化縣鹿港│甲○○│戊○○│攜帶如附表貳所示客觀上│││月十六日│鎮溝墘里棋││己○○│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凌晨二時│盤巷三八號││丁○○│手、鉗子美工刀、剪刀等│││許│之工廠內(│││物(另攜帶扣案不詳之人││││未有人住居│││所有之T型板手一支),││││)│││並以隨手在附近撿拾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撬開工廠│││││││鐵窗,自窗戶進入工廠內│││││││,竊得電子磅秤一具得逞│││││││(已將上開磅秤一具搬至│││││││大工廠大門旁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附表貳:
一、活動板手一支。
二、鉗子一支
三、美工刀一支。
四、剪刀一支。
五、機車鑰匙一支。
六、鎖頭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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