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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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拔釘器鐵撬、電燈式電擊棒、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惟其經通知仍不到案執行,因而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丁○○在被通緝前後,因無正常工作與收入,又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為籌措逃亡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以行竊所得之現金、及行竊所得財物典當或變賣所得之現金,作為日常生活之資,而恃竊盜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或攜帶其所有之拔釘器鐵撬、電燈式電擊棒、鐵鎚各一支作為破壞門窗工具,或以徒手闖空門之方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八、十九、二二、二四、二五所示之時間,侵入各如表列所示被害人之住所,竊取各如表列所示之財物。行竊所得之財物,除部分經被害人戊○○、未○○、戌○○、己○○領回之外(領回之財物各如附表所示),其餘則經丁○○花用(現金)、或典當變賣竊得之財物得款花用完畢。
二、丁○○在附表編號十八、及二十五所示之時間與地點,為盜領銀行存款而先後竊得屬於 簡秀華 (即A○○之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及 吳錦 字(即黃○○之夫,現已死亡)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後,即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時十八分、二十三分、二十四分、二十五分、二十六分許,利用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試按密碼之方式,盜領簡秀華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依序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五千元(以上共計六萬元);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之後,在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及南崗路郵局,以試按 吳錦字 身分證後四字為密碼之方式,以此不正方法,共十七次由自動提款機盜領吳錦字在土地銀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九元。
三、嗣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丁○○為警於南投市○○路○○○巷六十四之三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竊盜犯罪使用之拔釘器鐵撬、電燈式電擊棒、及鐵鎚各一支。而丁○○在附表編號十九及二十四所示之時間與地點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後,在現場所留下之指紋,經警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丁○○之指紋,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僅承認 伊確有 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九、十八、十九、二
四、二五所示之犯罪時間與地點,為竊盜之犯罪行為,另亦坦承附表編號十、或十三所示之竊取開鎖器犯行之中,其中一件係其所為,此外,被告則否認伊尚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其他竊盜犯行,並以: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應訊時,因毒癮發作,身心俱疲,已神智不清,詎警方竟未事先徵得伊之明示同意而於夜間趁伊神智恍惚之際,進行偵訊,並將諸多竊案諉由伊自白犯罪,伊在上開警訊期日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應不得作為對伊論罪科刑之證據,且伊在前開案發期間,尚有受僱看管釣魚場,係因沾染毒品,為購買毒品才犯罪,應非竊盜之常業犯等情詞置辯。至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則坦白承認。
二、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訊之時間確在晚上十時以後之夜間,此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雖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訊筆錄之刑事小隊長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夜間訊問有經過被告之同意,當時被告亦無因為吸毒而神智不清之情形,且警訊亦有錄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六一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警訊錄影兼錄音帶勘驗結果,其畫面除有出現疑似民眾提款之錄影畫面之外,並無任何訊問被告之錄影畫面,亦無警員訊問被告及被告應答供述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宗第一○四頁)。本案被告既以前開情詞,對於上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爭議,而本院亦因上開原因而無法查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再徵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在警局應訊時,亦曾為:「因我毒癮發作所以想要逃逸」、「(在逃逸時)我有受傷」之供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足證被告供述伊有毒癮發作之情形非虛,參酌上情,本院爰不將被告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採為證據,合先敘明。再本案被告在警局多次應訊之錄影、錄音帶均係同卷,既經勘驗並未發現有警訊之錄影畫面與錄音,本院亦不將被告其他之警訊筆錄內容採為證據,亦併此敘明
(二)雖被告於警訊期日坦承犯罪之供述,因上開原因,本院認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並未爭議證據能力之其他被告自白竊盜方面,經查: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供述:「(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品)除了毒品吸食器、針筒及器材外,其餘的電腦跟錢(等)東西都是我偷的」、「電腦、光碟機、現金、紀念幣、各國硬幣都是我偷的」等語,並坦承有先後侵入被害人 李健霖 、未○○、宙○○、寅○○(夜間)、地○○(夜間)、酉○○(夜間並攜帶拔釘器)、戌○○(夜間)、己○○、壬○○(攜帶拔釘器)、卯○○之住所行竊財物無誤(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八四、八五、八六、一六五頁)。而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中,其中之電腦組機乙台(廠牌IBM)業經被害人戊○○領回;ESONIC牌VCD影音光碟機(條碼編號02A00000000W)一台業經被害人未○○領回;掌上型VCD光碟機一台業經被害人寅○○領回;新台幣紀念幣五十元一枚、新台幣紀念幣十元二十四枚、新台幣硬幣五元三十八枚、新台幣硬幣一元四十五枚、新台幣硬幣二十元四枚、蛇年紀念幣二枚、各式外國硬幣二十五枚、新台幣紙幣二百元一張、二百元三張、五十元三張業經被害人戌○○領回;另開鎖器三組亦經被害人己○○領回,上情亦有贓物認頂保管單四紙在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四之一、三九、
四五、五九頁),依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其已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二四所示之時、地,先後侵入被害人李健霖、未○○、宙○○、寅○○、地○○、酉○○、戌○○、己○○、壬○○、卯○○之住所行竊財物無誤。
(2)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除再坦承伊確有在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八、
九、十所示之時、地為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見原審卷宗一○○、一○一、一五
九、一六一、一六二頁)之外,亦先後坦承伊確有在附表編號十二、十六、十
八、十九、二二、二五所示之時、地,先後侵入被害人玄○○、辛○○○、A○○、天○○、乙○○、黃○○之住所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見原審卷宗四
九、五○、五一、五二、一六二頁)。依據被告在原審法院之供述,除其在偵查中曾經供述之部分竊盜犯行之外,其再坦承有在附表編號十二、十六、十八
、十九、二二、二五所示之時、地,先後侵入被害人玄○○、 沈洪孟 、A○○、天○○、乙○○、黃○○之住所為竊取財物行為無誤。
(3)綜合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在偵、審中曾經承認之竊盜犯行部分,計有: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六、十八、十九、二二、二四、二五等十六件竊盜犯行。查檢察官與原審法院在訊問被告時,均係就各別之竊案逐件訊問被告有無犯罪,被告亦係就各別之竊案逐件供述有無犯案,要無誤述之可能。其在偵、審期間,亦早已否認公訴人所起訴之全部竊案均係其所為。在此種情形,若非其確有行竊犯罪,要無在偵、審期間坦承上開犯罪之理。嗣在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僅有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九、十八、十九、二四、二五所示之犯罪時間與地點,為竊盜之犯罪行為,其他竊案均非伊之所為云云,尚難採信。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八、十九、二二、二四、二五等十六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4)又就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
十八、十九、二二、二四、二五所示之時、地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如附表來所示之「損失財物」欄,亦據表列之被害人於警、偵訊或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述甚詳。被告在偵、審中應訊時,雖否認有竊得其中部分之財物,惟各該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賠償請求,要無虛構被竊財物之動機。再觀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部分竊得之財物是否如起訴書所記載,亦曾為「我忘了」之供述。
再參酌被告行竊次數多達十六件,謂其對每件竊案之竊得財物,均能僅憑記憶而為正確之供述,亦與情理有違。審酌上情,本院認表列被害人就失竊損失財物之指述應較可信。本院爰依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5)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前開案發期間,尚有受僱看管釣魚場,係因沾染毒品,為購買毒品才犯罪,並非以竊盜為常業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平時)沒有工作」(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八六頁)。後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雖辯稱:「(偷竊那段時間)我有開檳榔攤」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六四頁),後又具狀陳稱:「犯罪期間,仍有在家幫忙務農」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一九一頁),惟被告在原審法院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洪火秋 卻證稱:「(九十年八月到九十一年二月)這段時間我沒有看見過(被告有做事或做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一頁),足證被告所辯不實。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又改稱:伊在案發期間,尚有受僱看管釣魚場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與其先前所供不符,且無實證足以證明,自難信為真正。被告在上開案發期間,應無正常工作與收入,應堪認定。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案被告在上開案發期間既無正常工作與收入,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行竊所得未被領回之其他現金與物品,均已典當或花用完畢,部分並持以清償債務(見原審卷宗第五二頁),足證其在上開案發期間縱有施用毒品,但其確有賴行竊所得之現金、及變賣行竊財物所得之現金,資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而有賴行竊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與行為,事證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未以竊盜為常業,尚不足採信。
(6)本案被告係以攜帶其所有之拔釘器鐵撬、電燈式電擊棒、鐵鎚各一支作為破壞門窗工具,或以徒手闖空門之方式,而為竊盜行為,亦據其在原審法院與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且有拔釘器鐵撬、電燈式電擊棒、鐵鎚各一支扣案足憑。另被告在附表編號十九及二十四所示之時間與地點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後,在現場所留下之指紋,經警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被告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三三九四○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八三三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出賣竊得之金飾經銀樓登記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常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被告在附表編號十八、及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先後竊得屬於簡秀華(即A○○之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及吳錦字(即黃○○之夫,現已死亡)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後,即再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時十八分、二十三分、二十四分、二十五分、二十六分許,利用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方式,盜領簡秀華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依序各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五千元(以上共計六萬元);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之後,在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及南崗路郵局,以輸入吳錦字身分證後四字為密碼之方式,以此不正方法,共十七次由自動提款機盜領吳錦字在土地銀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九元,以上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A○○、黃○○指述甚詳外,並有簡秀華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南投字第○九二○○○九二一號函、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南投營字第○九二○○○三二一○一號函(見本院卷宗第六八、六九、七七、八一頁)、吳錦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紀錄、提款照片(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四六至四八頁、一五○至一五二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經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係竊盜行為結束之後,才另行起意,惟金融卡之使用功能旨在藉以領款,其本身與現金或可變賣之財物尚有不同,被告於行竊時亦不難分辨金融卡與其他財物形狀之差異,而被害人在發現金融卡遭竊之後,為防止其帳戶內之存款遭人試案密碼盜領,勢必會立即向發卡銀行申報遺失停用,此亦不難想像,此後上開金融卡即無任何功能與價值可言。故被告於行竊時,會下手竊走金融卡(以金融卡之形狀,及被害人指述財物失竊之情形,被告供稱偷回去之後才知是金融卡,應與事實不符),其有竊得之後以試按密碼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之犯意,甚為明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應係誤判此種供述對其有利,而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供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未經起訴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亦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扣案之拔釘器鐵撬、電燈式電擊棒、鐵鎚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指訴:被告有於附表編號六、七、十三、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一、及二三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侵入被害人巳○○、申○○、甲○○、癸○○、宇○○、午○○、丙○○、辰○○、亥○○之住所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上開被害人無論在警訊或原審法院訊問時,雖曾指述住所遭竊之事實(但癸○○於警訊指稱其不知道有無財物損失,見偵卷一一五頁),但其等因未目睹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故亦未能指認被告涉案。被告於偵、審中,復否認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罪情事,應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之竊盜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因採被告之警訊筆錄,故認定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六、七、十三、十四、十五、十七、二十、
二一、及二三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侵入被害人巳○○、申○○、甲○○、癸○○、宇○○、午○○、丙○○、辰○○、亥○○之住所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以上認定尚有未合。又未就被告在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時間與地點竊得簡秀華(即A○○之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後,於前開時間利用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方式,盜領簡秀華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六萬元之犯行併予審理,此部分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竊盜犯罪與否認其係常業竊盜,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搶奪犯罪經判刑確定不到案執行已有不該,竟在逃亡前後,又以上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且行竊次數不少,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非輕,以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此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年輕力壯,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竟於短期間之內,一再犯竊盜案,並以之為常業,僅由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拔釘器鐵撬、電燈式電擊棒、鐵鎚各一支,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胡忠文
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表:
┌─────────────────────────────────────┐│附表丁○○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時地及贓物認領情形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損失財物│被害人│認領情形│├──┼──────┼───────┼───────┼───┼───────┤│一│九十年八月二│南投市新興里│電腦組機乙台、││電腦組機乙台│││十一日上午│自強路三街五│(廠牌IBM)│戊○○│(廠牌IBM││││十號│金飾約一兩重│││├──┼──────┼───────┼───────┼───┼───────┤│二│九十年十一月│南投縣草屯鎮│K金戒指乙只、│未○○│ESONIC│││間│炎峰里育英街│金項鍊一條、││牌VCD影音││││一一三巷五弄│ESONIC牌││光碟機機條碼││││十五號│VCD影音光碟││編號02A8│││││機條碼編號02││121120│││││A812112││9W一台│││││09W一台│││├──┼──────┼───────┼───────┼───┼───────┤│三│九十年十二月│南投市漳和里│金戒指二十餘枚│宙○○││││六日下午十八│彰南路二段四│(共約二兩重)│││││時許│二二巷五九號│金手鍊十餘條│││││││(共約四兩重)│││││││金項鍊二十餘條│││││││(共約十兩重)│││││││金手環三對│││││││(共約六兩重)│││││││鑽石乙枚(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八│││││││仟元)│││││││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四│九十年十二月│南投縣草屯鎮│金飾乙批(價值││掌上型VCD│││二十日晚間十│虎山路四○二│約新台幣貳萬元││光碟機│││九時至二十一│巷一三號│)│寅○○││││時之間││掌上型VCD光│││││││碟機│││├──┼──────┼───────┼───────┼───┼───────┤│五│九十年十二月│南投市新興里│現金新台幣九百│││││二十七日下午│自強路五六巷│餘元及硬幣三百│地○○││││七時許│十五弄十一號│多元│││├──┼──────┼───────┼───────┼───┼───────┤│六│九十年十二月│南投市平山里│新台幣二百元硬│││││間│彰南路二段五│幣│巳○○│││││九六巷十八弄│││││││十七號││││├──┼──────┼───────┼───────┼───┼───────┤│七│九十一年一月│南投市平山里│金項鍊乙條(價│申○○││││二日約十八時│彰南路二段五│值約新台幣一萬│││││許│九六巷四號│元)│││││││金戒指(價值約│││││││新台幣一千餘元│││││││)│││││││鐵捲門遙控器乙│││││││個│││││││家宅鑰匙乙串│││├──┼──────┼───────┼───────┼───┼───────┤│八│九十一年一月│南投市新興里│照相機乙台(價│酉○○││││二日│同源路九街三│值新台幣八千元││││││十巷三號│)│││││││金項鍊乙條(價│││││││值新台幣六千元│││││││)│││││││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乙張│││││││撲滿乙個(內有│││││││硬幣約五千元)│││││││女用皮包(內有│││││││新台幣約三千元│││││││)│││├──┼──────┼───────┼───────┼───┼───────┤│九│九十一年一月│南投市漳和里│紀念幣套五十套│戌○○│新台幣紀念幣│││五日二十一時│文化路七五一│美金二百元││五十元一枚、│││許│巷十三號│新舊紙幣約一萬││新台幣紀念幣│││││元││十元二十四枚│││││新台幣五元及十││新台幣硬幣五│││││元硬幣約一萬元││元三十八枚、│││││金戒指二只││新台幣硬幣一│││││││元四十五枚、│││││││新台幣硬幣二│││││││十元四枚、│││││││蛇年紀念幣二│││││││枚、│││││││各式外國硬幣│││││││二十五枚、│││││││新台幣紙幣二│││││││百元一張、│││││││新台幣紙幣一│││││││百元三張、│││││││新台幣紙幣五│││││││十元三張│├──┼──────┼───────┼───────┼───┼───────┤│十│九十一年一月│南投市三民里│開鎖器三組(價││開鎖器三組│││九日下午│彰南路二段一│值約新台幣四百│己○○│││││三四號│元)│││├──┼──────┼───────┼───────┼───┼───────┤│十│九十一年一月│南投市漳和里│紀念幣約一千九││││一│九日下午│文化路七三九│百元│壬○○│││││巷一號│新台幣約一千元│││├──┼──────┼───────┼───────┼───┼───────┤│十│九十年八、九│南投市彰興里│金飾及紀念品││││二│月及九十一年│復興路七二○││玄○○││││一月│巷二弄二號││││├──┼──────┼───────┼───────┼───┼───────┤│十│九十年十月十│南投市○○路│一千餘元││││三│九日十九時許│三段八○五號│鑰匙一串│甲○○│││││││││├──┼──────┼───────┼───────┼───┼───────┤│十│九十年十二月│南投市彰平里│無││││四│間│彰南路二段五││子○○│││││六八巷十四號││││├──┼──────┼───────┼───────┼───┼───────┤│十│九十年十二月│南投市新興里│新台幣三百元││││五│初│成功三路四街││宇○○│││││十七號││││├──┼──────┼───────┼───────┼───┼───────┤│十│九十一年一月│南投市新興里│零錢││││六│二日下午約二│同源路七街四││沈洪孟││││時許│六巷七號││││├──┼──────┼───────┼───────┼───┼───────┤│十│九十年十二月│南投市○○路│金項鍊乙條││││七│二十七日十三│二段三三一號│黃金手錶乙只│││││時│││││││九十一年一月││美金一千元│午○○││││十三日十三時││日幣二萬元│││││││保險箱乙座│││││││福祿壽型雕乙│││││││尊│││├──┼──────┼───────┼───────┼───┼───────┤│十│九十年八月十│南投市平山里│金飾約二兩重││││八│七日上午│彰南路二段六│六張金融卡(││││││八二號│其中乙張被提│A○○│(缺警訊筆錄)│││││領新台幣六萬│││││││元)│││├──┼──────┼───────┼───────┼───┼───────┤│十│九十年十二月│南投市漳興里│金項鍊乙條、││││九│四日下午│祖祠路六巷一│二十四K人工││││││號│鑽乙只、│││││││玉手鐲乙只(│天○○││││││共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二│九十年十二月│南投市漳興里│CD隨身聽一││││十│十日十九時│彰南路五六八│台│丙○○│││││巷七一號│零錢些許││││││││││├──┼──────┼───────┼───────┼───┼───────┤│二│九十年十月中│南投市○○路│無││││十│旬│九街十號│修理門鎖花費│辰○○│││一│││二千元│││├──┼──────┼───────┼───────┼───┼───────┤│二│九十年十二月│南投市○○路│金戒指四只、││││十│二十六日│三段七九五號│現金千餘元、│乙○○│││二│││黃金金牌乙面│││├──┼──────┼───────┼───────┼───┼───────┤│二│九十年十一月│南投市○○路│存金簿四、五││││十│二日│二八一巷三二│本│亥○○│││三││號│金戒指四、五│││││││只│││││││合作金庫提款│││││││卡二張│││├──┼──────┼───────┼───────┼───┼───────┤│二│九十年十月間│南投市草屯鎮│電視床頭音響│卯○○│││十││富頂路一段三│現金約五千元││││四││○六號││││││九十年十月二││金融卡一張│││││十六日││亞太銀行金融│││││││卡│││││││戶口名簿│││├──┼──────┼───────┼───────┼───┼───────┤│二│九十年十一月│南投市平山里│新台幣四千元│黃○○│││十│十日晚間│仁和路二號│金飾一兩、蕭││││五│││ 彩敏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吳錦字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吳錦字已│││││││死亡,帳號0│││││││250051│││││││10481號│││││││,遭盜領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九元)、蕭│││││││彩敏及 吳學彥 │││││││之身分證各一│││││││張、吳錦字駕│││││││照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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