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順天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叄仟伍佰叄拾陸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醫院擔任放射技師乙職,之後並擔任放射科主任;被上訴人甲○○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受僱於上訴人醫院擔任檢驗技師乙職,自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受上訴人醫院調派至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下稱中台醫專,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改制為中台醫護技術學院,下稱中台學院)任職,自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復調回上訴人醫院擔任檢驗技師職務,並擔任檢驗科主任,惟九十一年三月間上訴人醫院因業務減縮有裁撤員工之需求,上訴人醫院體檢室 周克良 主任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人事室主任 王立琴 交代(周克良)轉達告知被上訴人上班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後就不必來上班了。」等語,上訴人醫院人事室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伊等之出勤卡抽掉,伊等認為上訴人需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才合法,故以自備之出勤卡按時打卡上下班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方離職,伊二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與上訴人醫院人事室主任王立琴協議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王立琴堅持要伊二人簽立自願離職書,顯然刻意侵害勞工權益甚鉅,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將伊等之全民健保退保,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勞工保險退保,故本件若以五月八日為離職時點,被上訴人丁○○任職上訴人醫院之年資為二十九年十個月又七天,請求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特休未休工資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合計為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甲○○任職上訴人醫院之年資為二十一年四個月又二十二天,請求資遣費九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特休未休工資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一百零七萬四百二十八元等情,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五十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均加給法定利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按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二人依據勞基法請求發給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以及資遣費等,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至多亦僅得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才有勞基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三月間受僱於上訴人醫院擔任檢驗技師乙職,但自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則受僱於中台醫專,而上訴人醫院與中台醫專不屬同一雇主,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起方再任職於上訴人醫院,其年資即已中斷不得併計,其任職上訴人醫院之年資應自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算,故自被上訴人甲○○工作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其任職上訴人醫院之年資為十三年有餘。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工資,各種獎金、津貼並非工資項目,亦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丁○○應依每月本俸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甲○○應依每月本俸二萬零八百四十九元,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伊均按月將薪資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至九十一年三月份為止,被上訴人丁○○、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上班,亦未辦理離職手續,伊自無從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至於該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丁○○、甲○○所得請領之金額,應以日薪乘以實際工作日數,再依上訴人醫院四月份以後全部員工薪水均打八折之規定發給。縱認本件得依勞基法適用而前後割裂適用該法之規定,伊關於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給付義務,已然履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開始受僱於上訴人醫院擔任放射技師職務,其後並擔任放射科主任之職務,迄九十一年四月份為止,任職年資已滿二十九年;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六日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為中台醫專所投保,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中台學院所投保,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復為上訴人醫院所投保,被上訴人甲○○於受僱上訴人醫院期間,係擔任檢驗技師及檢驗科主任之職務等情。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職類別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而上訴人醫院所辦理被上訴人二人之健保、勞保之退保事宜,均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另上訴人醫院自訂之規定及勞雇雙方之協商即為上訴人醫院所提出之人事管理規則及離職金發給辦法所示,該離職金發放辦法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成立,係採勞資相對提撥方式提列離職準備金,上訴人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離職準備金加倍退還轉存入被上訴人二人之帳號,被上訴人丁○○部分為二筆,各為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之金額,被上訴人甲○○部分亦為二筆,各為一萬零二百六十六元之事實,互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保承資字第一0三四四四五七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九一00六七二五五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勞動一字第0九一00三九六三三號函、離職金轉帳薪資劃撥明細表等影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四、就被上訴人丁○○請求部分:
㈠、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有業務緊縮而將伊解職等情,查,證人王立琴(按證人前為上訴人醫院之人事室主任,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業已離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指上訴人,下同)醫院從去年(按指九十一年)三月間到現在,經常提出因為人員太多有縮編的必要..去年三月間的時後,被告醫院的主管單位向我表示檢驗科的人力及業務要縮減,所以要我請檢驗科主任(按即原告甲○○)提出兩個名單作為依據..因為被告醫院是家族企業,關於薪資的調整或人員的調動,並非都會經由我,所以原告二人離職爭議的過程,我並不是全程都瞭解,但是以我(即證人王立琴)的立場觀察,我認為被告醫院也有要原告離職的意思。..至於三月份的時後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二人的主管津貼之所以被取消,是我大概在三月初的時後收到被告醫院主管階層的通知而取消,當時被告醫院的說辭是因為業務縮編的關係,取消主管津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又依據上訴人所提薪資總表及離職人數統計表暨離職手續表單所示,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起每月均有領取之「主管津貼」薪資乙項,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時開始取消,上訴人醫院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迄今,每月均有一到七人不等之人數離職,且上訴人醫院亦未爭執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有前述縮編、取消主管津貼、員工陸續離職等情事,則綜合上述情節交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丁○○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丁○○復主張,上訴人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抽掉其出勤卡,而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丁○○僅正常打卡上班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其後迄今即未銷假上班,已構成曠工事由,故伊醫院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原審答辯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依據上開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份出勤卡上所示,被上訴人丁○○打卡紀錄僅到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為止,而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當天即另行自備出勤卡,並繼續到上訴人醫院上班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出勤卡乙份在卷可證,核與證人 王素琴 於原審法院所證稱:「..我不知道四月十八日以後原告為什麼要自備出勤卡,但她們四月十八日到四月二十六日都有來上班..」等情相符,況上訴人醫院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辦理被上訴人二人之健保、勞保之退保事宜,足證上訴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益見被上訴人 羅玲玉 主張上訴人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抽掉伊出勤卡,而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亦應為真實。
㈢、再被上訴人丁○○九十一年四月份所得請領之工資部分:
1、依據前述證人王立琴之證言以及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出勤卡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丁○○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遭上訴人醫院終止勞動契約,惟仍繼續提供勞務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故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醫院當應給付自該月一日起至十八日止之工資,至於該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六日止之部分,上訴人醫院猶仍繼續受領被上訴人丁○○所提供之勞務,自受有相當於工資之不當得利,亦應予以返還。
2、次就兩造不爭執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被上訴人丁○○所得受領之薪水,已扣除主管津貼之部分,則參照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丁○○每月所領薪資金額及其薪資結構,被上訴人丁○○四月份若領有全薪之金額應為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亦即本俸27,464元+工作津貼3,600元+全勤獎金500元+單位津貼4,500元+執照費用7,000元+技術津貼3,000元+簽約金2,000元+房屋津貼1,500元=49,564元),而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僅提供勞務給付至該月二十六日止,兩造復不爭執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薪水均按原薪之八折計算之,故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所得請領之工資應為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公式為:
49,564元/月×26/30〈此為該月份工作日數之比例〉×0.8=34,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丁○○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請退休,上訴人醫院應依法發給退休金如下: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勞工如已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而所謂『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若係雇主主動為之者,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業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一)勞動三字第0五二一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台勞資二字第一0七八二號函等函釋在案,其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則舉輕以明重,勞工在符合自請退休的條件者,而遭雇主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雇主更無不給付退休金之道理。準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與被上訴人丁○○之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丁○○既已任職滿二十九年有餘,上訴人醫院即應依上開規定發給退休金。
2、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屬職類別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應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至於適用勞基法之前,前述上訴人醫院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係規定:「凡依第九章離職之員工,均依『離職金發放辦法』發放離職金,『離職金發放辦法』另訂定之。」,而該「離職金發給辦法」業經上訴人醫院福利委員會通過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且其第六條亦規定:「若勞基法有關離職金(醫院從業人員)的辦法公佈實施則此離職金辦法併入合辦。」,故被上訴人丁○○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部分,仍應按照該「離職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計算之。
3、又上訴人雖以福利委員會嗣與伊協議於八十六年底廢除該離職金發給辦法,且伊已將離職準備金加倍返還與全體員工,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轉存入員工帳戶,故伊已履行退休金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兩造默示合意終止離職金發給辦法之契約等語置辯,惟查,縱使該「離職金發給辦法」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廢止,然關於離職金如何發放乙事,既屬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且兩造勞動契約成立與存續期間,兩造已有依照「人事管理規則」及「離職金發給辦法」計算離職金之意思合致,則「關於離職金之計算,勞工於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部分,應按照『離職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計算。」乙事,實應認為當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即上訴人於該「人事管理規則」及「離職金發給辦法」訂定時,其依該等辦法給付離職金之契約義務即已存在,縱令該辦法嗣後業經廢止,亦應解釋為該「離職金發給辦法」僅向後對於廢止後才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之勞工不生效力,方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真意及誠實信用之原則。至於上訴人雖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離職準備金加倍返還與全體員工,但該離職準備金係將先前逐月所扣之員工薪水及上訴人逐月所提撥之同額金額,加倍返還予員工,並非按照「離職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計算所得之離職金,更未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計算方式,充其量僅得謂上訴人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之退休金額中,在相當於已給付之離職準備金金額之部分,得予以扣除,而難謂上訴人已悉數履行其依法應負之退休金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丁○○可得請求之退休金,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共計為二十六年整),應按照「離職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計算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共計為三年又九月十八日),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4、被上訴人丁○○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共計為二十六年整),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
①、按前述「離職金發給辦法」第三條明文規定:「⑴凡本院編制內之簽約人員,自
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在本院連續服務滿五年以上者,離職即可申請之..⑵離職金的發放為一基數五000元。⑶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之年資,離職金之發放為0‧五個基數。⑷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滿五至十年者,每服務一年支付一個基數。⑸服務滿十年以上者,每服務滿一年支付一‧三個基數。⑹離職金之發放最高以三十六個基數為限。」,上訴人辯稱依該辦法第三條⑶規定,離職金的發放為0.五個基數,自應指一律發給一基數之一半即二千五百元等語。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按上開離職金發給辦法既在解決員工離職之酬勞而制定,但觀諸第三條⑶雖規定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之年資,離職金之發放為0‧五個基數。」並無明確規定是每年或一律僅發給0.五個基數,但觀諸同條第⑷、⑸項均有規定每年支付一個基數或一.三個基數之情形,而本條第⑶項之規定僅得發給0.五個基數,再從第三條第⑴後段規定「離職後再返院服務者,以前年資不予計算。」以觀,顯然企業體為了減免其負擔,而採取相同之階梯式分段標準給付,其本旨仍應以每一年為一單位計算基數,始符契約之本意,況且,倘若不問年資多寡,均一律給付0.五個基數之二千五百元,則較長者如被上訴人羅玲玉自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至上訴人醫院服務,有二十年又六個月;與較短者如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數日始至上訴人醫院上班者,僅短短數日,其等所得請領退休金均為二千五百元,則顯非公平,故為兼顧保障勞工之利益及公平,上開規定,應解釋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部分之計算基數,係按年給付0.五個基數,而非一律均給付0.五個基數,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②、是則被上訴人丁○○關於該段工作年資部分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計算如下所示。
⑴、六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為二十年又六個月):
20.5年×0.5基數/年×5,000元/基數=51,250元(原審誤算為51,520元)。
⑵、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為五年):5年×1.3基數/年×5,000元/基數=32,500元。
⑶、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為六個月):0.5年×1.3基數/年×5,000元/基數=3,250元。
⑷、上訴人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應退還被上訴人丁○○之離職準備金加倍
轉存入被上訴人丁○○之帳戶,共計已給付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應予扣除。另按該「離職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離職金之籌措以員工每月之全薪(不包括加班費、值班費),一般員工全薪最高以二萬五千元計,提撥百分之一,院方提撥相對之金額。」,亦即被上訴人丁○○於適用該「離職金發給辦法」之工作年資期間,每月薪資應扣繳二百五十元(亦即25,000元×1﹪=250元)作為離職準備金,惟上訴人醫院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廢止該「離職金發給辦法」後迄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再依該辦法逐月扣繳薪資,故被上訴人丁○○尚須扣繳一千五百元(亦即250元/月×6月=1,500元)。
⑸、基上:被上訴人丁○○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工作年
資部分,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六萬三千一百零八元(亦即51,250元+32,500元+3,250元-22,392元-1,500元=63,108元)。
5、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共計為三年又九月十八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四十萬六千零六十四元:
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份各月所領薪資及其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而其九十一年四月份應領之薪資金額已如前述,觀諸其薪資結構,兩造並不爭執其中房屋津貼之部分並非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故應自平均工資之計算中扣除,上訴人雖另以「執照費用七千元係因被上訴人丁○○任職期間證照為伊醫院保管,其使用目的為向主管機關核備及隨時接受主管機關檢查之用,伊相應所給予之費用,性質上應屬租賃,而與工資無關等語,然勞動契約之內容既為勞務之給付,實為具有身份性質之契約,尤其在高度專業性之工作領域中,關於受僱勞工之專業技能及從業資格,更屬於其勞務給付之一部份,而被上訴人丁○○所擔任放射技師乙職,即為須經國家考選合格並核發證照之職業,其放射技師執照為其提供勞務給付所必須之資格證明,應屬其勞務給付內容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每月均按時發給之執照費用應可視為被上訴人丁○○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其餘本俸、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單位津貼、技術津貼、簽約金之部分,核其性質均為經常性之給與,且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無疑問。
③、再依照附表一被上訴人丁○○各月所領薪資所示,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平均工資金額,以及被上訴人羅玲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共計為三年又九月十八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
⑴、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工資應為二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計算式:
(54,064元-1,500元)×13/31=22,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工資應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式:(54.064元-1,500元)×5=262,820元)。
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工資應為二萬三千零七十一元(計算式:
(49,564元〈該月份若領全薪之金額〉-1,500元〈房屋津貼〉)×0.8〈該月份薪水按原薪之八成計算〉×18/30=2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五萬零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式:(22,043元+262,820元+23,071元)÷182日×30日/月=50,758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
(共計為三年又九月十八日,為八個基數)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四十萬六千零六十四元(計算式為:50,758元×8=406,064元)。
6、承上,上訴人醫院依法應發給被上訴人丁○○之退休金應為四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計算式:63,108元+406,064元=469,172元)。
㈤、總結: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以及退休金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以上共計為五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
五、被上訴人甲○○請求部分:
㈠、被上訴人甲○○主張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六日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為中台醫專所投保,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中台學院所投保,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復為上訴人醫院所投保,被上訴人甲○○於受僱上訴人醫院期間,係擔任檢驗技師及檢驗科主任之職務,此有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保承資字第一○三四四四五七號函所檢附之投保資料,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份為真實。
㈡、有關上訴人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有業務緊縮、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均已如前述。
㈢、本件尚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甲○○服務於上訴人醫院及中台醫專、中台學院,是否為同一事業單位?其退休年資應否合併計算?上訴人是否需依離職金發給辦法計算發給離職金?按雇主非有虧損之情事,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可參照。再所謂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職業類別開始適用勞基法之時間點,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勞動一字第○九一○○三九六三三號函所示,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但年資之起算日則為受僱日當日起開始計算。經查,本件就上開事由,經上訴人請求函查,經台中市政府府勞資字第○九二○一八二一○二號覆函附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勞字第四六四一○○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勞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所稱「同一事業」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按其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分別歸屬於一類;順天綜合醫院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中台醫護技術學院屬教育訓練服務業;基此,上訴人辯稱伊醫院與中台學院係屬不同行業等語,應為可採。又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保承資字第一○三四四四五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所檢附之投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六日為上訴人醫院所投保,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為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學校所投保,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中台學院(即原中台醫專)所投保,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復為上訴人醫院所投保。而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勞保並未中斷,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三日係依上訴人醫院之指示調派至中台學院做為上訴人之後送單位,二者屬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等語,並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醫事檢驗師書各一份為證,惟依上開函令所示,亦難證明為同一事業位。從而,被上訴人甲○○於中台學院服務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期間,尚不得列入計算上訴人醫院資遣費之工作年資。再者,依據原審卷附台中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衛醫字第○九二○○一六○○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三頁)、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技㈡字第○九二○○四五九一一號函暨隨函所附登記聲請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五至第九○頁)所示:上訴人醫院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期間之負責人均為丙○○;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期間之負責人則為 陳光治 ;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迄今負責人復為丙○○;而中台學院為丙○○、 陳光和 、陳光治三人出資捐助創辦,自創辦迄今,丙○○均一直任職該校董事,亦曾擔任過該校董事長,則上訴人醫院與中台學院實可認為屬於同一雇主之不同事業單位,則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甲○○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服務於上訴人醫院之年資仍得合併計算之。
㈣、次查,被上訴人所屬職類別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適用勞基法,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應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至於適用勞基法之前,依據上訴人醫院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九頁)第六十二條規定:「凡依第九章離職之員工,均依離職金發放辦法發放離職金,離職金發放辦法另訂定之。」,而該離職金發給辦法業經上訴人醫院福利委員會通過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實施,故被上訴人甲○○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部分,仍應按照該「離職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計算之。至上訴人主張福利委員會已與伊協議於發十六年底廢除離職金發給辦法,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離職準備金加倍返還與全體員工,應認兩造默示合意終止離職金發給辦法之契約成立,上訴人已履行退休金給付義務,及下述上開離職金發給辦法第三條⑶規定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之年資,離職金一律發放為○‧五個基數等語,均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
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為六年三月十日、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工作年資為九年十一月四日,共計為十五年又二月十四日整:
①、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計為六年三月十日)、七
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為四年五月五日),合計為十年又八個月十五日:10年×0.5基數/年×5,000元/基數+8.5/12×0.5基數/年×5000元/基數=25000+1771=26,771元。
②、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為五年):5年×1.3基數/年×5,000元/基數=32,500元。
③、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為六個月):
0.5年×1.3基數/年×5,000元/基數=3,250元。
④、上訴人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應退還被上訴人甲○○之離職準備金加倍
轉存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共計已給付二萬零五百三十二元,應予扣除。另按前述離職金發給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於適用該離職金發給辦法之工作年資期間,每月薪資尚應扣繳二百五十元(亦即25,000元×1﹪=250元)作為離職準備金,惟上訴人醫院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廢止該離職金發給辦法後迄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再依該辦法逐月扣繳薪資,故被上訴人甲○○尚須扣繳一千五百元(亦即250元/月×6月=1,500元)。
⑤、基上: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所得請領之資遣費為四萬零四百八十九元(26,771+32,500+3,250-20,532-1,500=40,489)
㈥、再依據勞基法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部分(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
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勞動
契約終止止之資遣費計算,按前述勞基法第十七條關於資遣費請求之規定,以及該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關於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規定,並依據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份各月所領薪資及其明細,觀諸其薪資結構,兩造並不爭執其中房屋津貼之部分並非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非性質上非屬平均工資,又上訴人每月均按時發給之執照費用應可視為被上訴人甲○○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蓋勞動契約之內容既為勞務之給付,實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而被上訴人甲○○擔任檢驗技師一職,為需經由國家考選合格發給執照之職業,其檢驗技師執照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必須之資格證明,應屬其勞務給付之一部份,故上訴人每月按時發給之執照費用應可視為被上訴人甲○○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其餘本俸、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單位津貼、技術津貼、簽約金之部分,核其性質均為經常性之給與,且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②、承前所述,依照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甲○○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
所領薪資所示,於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平均工資金額,以及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共計為三年又九月二十天),所得請領之資遣費計算式如下:
⑴、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
(44,449元-1,500元)×11/31=15,240元
⑵、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44.449元-1,500元)×5=214,745元
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
(38,449元〈該月份若領全薪之金額〉-1,500元〈房屋津貼〉)×0.8〈該月份薪水按原薪之八成計算〉×20/30=19,706元
⑷、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
15,240元+214,745元+19,706元)÷182日×30日/月=41,158元/月
⑸、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
(共計為三年又九月二十天)所得請領之資遣費應為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41,158元×(3+10/12)=157,772元)。
③、合計,上訴人醫院應發給被上訴人甲○○之資遣費應為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40,489+157,772=198,261)。
㈦、總結: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以及資遣費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以上共計為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九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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