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行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旁之包達貨運公司內,與同為隨車綑工之同事 蘇俊丞葉佐權 等三人同桌共飲,席間因工作之事與蘇俊丞發生爭執、拉扯,蘇俊丞並以言語挑釁及作勢欲毆打甲○○,甲○○一時氣憤,頓萌殺意,明知置於一旁冰箱內之菜刀一把甚為鋒利及左胸部為人體要害之處,如持該刀刺殺人體左胸部,可造成大量出血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持取冰箱內之菜刀一把,朝蘇俊丞左胸部猛刺一刀,直至刀刃刺穿蘇俊丞左胸、左側肋骨,穿過心包膜、刺進心臟並留在蘇俊丞體內,致蘇俊丞左胸有一傷口打開為五×三公分大小、閉合為六.二公分長、深度達九公分之刀刺傷。蘇俊丞被刺傷後身體向左倒地,由於刀柄側面撞及地面,致使刀柄與刀刃斷裂為二(刀柄及刀刃總長二二.四公分,斷裂後前半部刀刃十一.四公分,後半部刀刃連刀柄十一公分,全部刀刃均留有血跡),而刀刃前半部則留於蘇俊丞之左胸部內。是時與甲○○及蘇俊丞共飲之葉佐權見狀乃向甲○○大聲質問何以殺蘇俊丞,而在屋內另一間辦公室打電話調度工人出車之 潘維德 聞聲出來查看時,見倒臥在地之蘇俊丞以手蓋住其左胸部,乃立即進辦公室內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甲○○遂趁隙逃離現場。蘇俊丞旋經送鳳山市惠德醫院急救,仍因左胸刀刺傷造成心包膜血液填塞及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零時三十二分死亡。甲○○嗣於行兇後之當日清晨,撥打電話予包達貨運公司負責人 周樑灝 欲探詢蘇俊丞之情形,適為周樑灝之父接獲,經 周父 偽稱沒事並要其返回公司後,為在附近搜捕之員警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朝回程之高雄市○○區○○路人行道上逮獲甲○○,嗣後並在現場冰箱旁之木箱後面拾獲上開行兇後被人丟棄於該處之半截菜刀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蘇俊丞、證人葉佐權等三人一起飲酒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初於原審辯稱:因已喝醉酒,是否伊刺殺被害人忘記了,會離開現場是想要去睡覺云云。嗣於本院則辯稱:我承認有拿刀刺蘇俊丞,但沒有要殺人之意思,那天是因為工作的事情發生爭執,當天我與 許乙雄 坐他的車子回公司,因為車上坐了五個人太擠了,蘇俊丞不高興,後來我們一起喝酒,我們都喝了很多酒,是他先打我,我們之間有拉扯,拉扯之間,我拿刀子刺他,怎麼刺的我不記得,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刺他,當時並沒有要刺他的心臟,我因為有喝酒,所以當時是亂刺的,我刺完之後,刀子沒有拔出來,我就跑了,我以為只有刺傷他,並無要殺死他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蘇俊丞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檢察
官聲請羈押被告時及原審調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葉佐權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我與死者蘇俊丞還有甲○○在場,我們三人在一起喝酒,當時我背對著死者與甲○○喝酒,當我回頭時,發現死者已躺在地下,我就過去拉死者 蘇員 ,當時他已沒有反應,然後我就問甲○○為何把他殺下去,但甲○○沒有回答我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及證人潘維德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亦證稱:命案發生時共有三人在場,死者、兇嫌及葉佐權三人在場一起喝酒,而我本人在辦公室,當時發生我不知道,因我人在辦公室打電話,只聽到葉佐權說你(指被告甲○○)為何將他(指蘇俊丞)殺下去,我就跑到外面查看,只看到死者蘇俊丞人倒在地上,我就跑回辦公室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屬實(見警卷第九頁正、反面及原審卷㈠第三十頁);另證人周樑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不在場,是案發之後,潘維德打電話給我用台語說:慘了, 阿福 跟人吵架,將蘇俊丞刺一刀。我聽了之後,就要潘維德報警並叫救護車,我自己馬上就開車過去,約十多分鐘就到達案發現場,我到達時甲○○已經不在現場了。...被告刺殺蘇俊丞的刀子是我公司的員工用來切菜用的,平常都放在冰箱裡面,同樣形狀的刀子共有二支,在案發現場從冰箱裡面找出來的刀子是比較大一點也是只剩下半截,當時誤以為是被告行兇所用的刀子,後來警察發現死者身上有半截的刀子,才知道自冰箱裡面找出來的這一把不是行兇用的刀子,這一把沒有扣案。被告所用的刀子那半截握把,是在隔天警察在現場冰箱旁邊那台電視機再過來的木箱後面的縫隙找到的,當時被告已被收押了,是警察與我的員工一起將兇刀柄找到的,就是警卷裡照片上的那一把。現場範圍約三坪多。當時許乙雄並不知道有發生命案,是在隔天聽我們說他才知道的。我當時聽葉佐權說,在甲○○還沒有刺蘇俊丞之前,他們先發生口角及拉扯,所以葉佐權的衣服有被扯破,葉佐權告訴我說,在他們發生爭執時,蘇俊丞有跟甲○○用台語說:不然你要怎樣。之後沒有多久甲○○就拿刀刺向蘇俊丞了。...案發之後在清晨被告曾打電話給我,由我父親接聽,在電話中被告問我父親說:阿伯,有沒有什麼事。我父親回答說:沒事、沒事,你趕快回來。到底被告是問我父親是指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之後被告就自己朝我們公司走回來,當時我父親在電話中是故意跟被告說沒事、沒事,目的是要誘導被告回來,當時警察就在旁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九一、九二頁),且互核彼此供證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㈡案發之現場確曾有拉扯之情形及何以被告當時所穿衣褲及現場未留有死者血跡之
噴濺痕跡等情,業經證人即鑑識組人員 陳泰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冰箱裡面找到的就是證人周樑灝所說的另一把比較大支的那一把,當時誤以為就是行兇的的兇刀,之後是警員自死者身上取下留在他體內的加以核對,發現不是這一支,所以這支並沒有扣案,警卷裡面扣案的那一支是事後才找到的。現場不大,看起來是有經過拉扯的情形,所以看起來有點亂亂的,現場的血痕是因為死者倒下去才流出來的,現場並沒有血的噴濺痕,研斷應該是刀刃留體內,所以血液就沒有噴濺出來,其餘均如報告裡所載。扣案被告所穿的衣服近腹部處有疑似血跡斑,因為沒有帶試劑所以無法當庭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九三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八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警鑑字第○九一○○六五八二八號函覆經以鄰甲苯胺試劑針對被告衣褲上可疑斑痕二十九處進行檢測後,均未發現血跡反應等情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九七至一○六、一二二至一二八頁)。又被害人蘇俊丞經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為:死者於左胸有刀刺傷一處,刺穿左胸、左側肋骨,穿過心包膜,刺進心臟(右心室),造成左右有血胸,左肋膜腔積血約八五○西西,右肋膜腔積血約九○○西西,心包膜積血約一四○西西,死者最後因左胸刀刺傷造成心包膜血液填塞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相片十二幀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二四、二六、二八至四二頁),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蘇俊丞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該把被告持以刺殺死者之刀刃,刺穿死者左胸、左側肋骨,穿過心包膜、深及心臟,並因被害人倒地壓斷刀刃成二截,且前刀刃並留在死者體內一情,已如前述,並有前開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三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三、七四頁),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雖一再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惟本件被害人蘇俊丞之死亡原因係左胸刀刺傷造成心包膜血液填塞及出血性休克所致,有如前述,而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係極為尖銳之利器,此觀卷附扣案之兇刀甚明(見警卷第二四頁),又人體左胸部內有重要器官,尤其胸部內之心臟、主動脈等均為重要且脆弱之器官,持刀刺向人體甚為脆弱之左胸部,客觀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知,被告為乙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有所預見,竟持銳利無比之菜刀朝被害人左胸部猛刺一刀,刀刃刺穿被害人左胸、左側肋骨,穿過心包膜、刺進心臟並留在被害人體內,深度達九公分,足見被告殺意之堅,下手之重,斷非不小心揮刺所可能受到之傷害,足徵其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決意,至為明顯,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證人即逮獲被告甲○○之員警 王宏文 於原審調查時就逮捕被告時,被告之神情及
知悉自己持刀刺殺蘇俊丞等情證稱:「在案發後接獲報案已在案發地點附近找很久並埋伏,在當天清晨六點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人行道上面逮捕被告的,逮捕被告的地點距離案發地點約七、八百公尺,當時已知道是被告行兇,被告當時應該是朝著案發地點要回去,逮捕被告時被告的精神況狀不太好但神乙還是很清楚,當時我們穿著便衣,我們逮獲他時約是案發後六個小時。我們到現場時死者已送醫了,據同事說被告行兇的刀子刀刃還留在死者體內,刀柄不見了,逮獲被告時印象中他的衣服沒有什麼血跡,也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穿鞋子,可能是因為死者是一刀斃命,刀刃還留在體內,所以沒有什麼血跡噴出來,當時我們看到被告的衣服有點髒亂,被告行兇當時所穿的衣服應該都還在看守所裡。我們發現被告,我們上前表明身分,我問被告跑去那裡,我們找他找了很久,被告說他去附近的超商休息,我就再問他說那件事情也是要處理,我的意思是指被告殺蘇俊丞的事情,被告當時聽得懂我說的那件事情就是他殺蘇俊丞的那件事,被告還問我說蘇俊丞要不要緊,會不會怎麼樣,我先安撫他,說有什麼事情回所裡再講,他在警車上時有承認人是他殺的,而且他完全知道他當時有拿刀殺蘇俊丞的事情,過程他應該都很清楚。我們在車上有略為問被告事情發生的狀況,被告說他們在喝酒,與死者發生衝突、爭吵,他自冰箱拿刀出來刺他,詳細細節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被告的筆錄也是我製作的,是依被告之陳述據實記載。當時是我及 劉光俊 一起查獲的,我們是一起押被告回所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七一頁)。另證人即警員劉光俊於原審亦證稱:「查獲被告的過程如王宏文所述,當時被告的精神況狀不是很好,但他神乙還是很精楚,我們跟他講什麼他都知道,他自己在講什麼他也知道,押被告回所裡時由王宏文開車,我與被告坐在後座,在車上時被告對於案發的經過他有略為敘述一些,他說他們在喝酒,後來他與死者起衝突及自冰箱裡面拿刀子出來刺死者的經過,就我聽他講述案發過程,我感覺他對案發經過都很清楚。印象中被告有講說案發後他躲在超商,在製作筆錄過程我都在旁邊戒護,筆錄是依被告之陳述據實記載。印象中我們查獲被告時,他的衣服不是很乾淨,被告衣服上面是否有血跡及有無穿鞋子我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一、七二頁)。又從被告於被逮獲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時,對犯案過程,均能有條理的敘述,且前後相互契合,並無所述內容跳脫、矛盾之情形互核觀之,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憑,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因飲酒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且知悉其自身之作為甚明。再者,被告之宿舍即在案發現場旁,苟若被告所辯會離開現場是想要去睡覺云云為真,衡情應直接進入其臥室內睡覺即可,豈有於案發後隨即趁隙逃離現場及於事發後數小時先以電話打探消息後,始於朝回程之途中遭警逮捕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因已喝醉酒,是否伊刺殺被害人忘記了等語,無非飾卸之詞,亦不足取。被告雖又辯稱:伊持刀刺殺被害人是為保護自己云云,然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被告及證人葉佐權三人在場飲酒,嗣被告與被害人因工作之事發生爭執拉扯,被害人以言語挑釁及作勢欲毆打被告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四頁背面),是被害人既僅作勢欲毆打被告而已,被告顯尚未受到被害人之攻擊,即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被告自難以持刀刺殺被害人作為正當防衛之藉口,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潘維德雖於警訊證稱:「嫌疑人(指被告)與死者平時無仇恨及財物糾
紛」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證人葉佐權於警訊亦證稱:「我們三人(指葉佐權與被告、蘇俊丞)平日相處不錯,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另證人周樑灝於警訊也證稱:「(問:甲○○與蘇俊丞平常相處如何?有無仇恨糾紛?)平日相處正常,未有異樣,未查覺有何仇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另證人許乙雄亦於警訊證稱:「(問:甲○○平日與死者蘇俊丞關係如何?有無衝突或任何糾紛?)平日感情良好,沒有任何衝突、糾紛。」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然上開證人均僅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不錯,感情良好,並無任何衝突、仇恨或財物糾紛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對被害人並無預謀殺人之動機。而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被害人於同桌飲酒間,既因工作之事彼此發生爭執、拉扯,並因被害人以言語挑釁及作勢欲毆打,被告一時氣憤,頓萌殺機,並非不可能,且其明知人體左胸部為人體之要害,持刀刺向人體甚為脆弱之左胸部,客觀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竟仍持刀朝被害人左胸部猛刺一刀,刀刃刺穿被害人左胸、左側肋骨,穿過心包膜、刺進心臟並留在被害人體內,深度達九公分,足見被告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甚為明顯,不能因上開證人證述彼等平日關係,遽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又證人葉佐權於警訊時雖證稱:「(問:死者倒地時...甲○○做何處置?)... 林員 一臉錯愕,即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及證人潘維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就聽到葉佐權說:阿福,你怎麼把他殺了,我就跑出來看,看到蘇俊丞坐在辦公室外面的地上,...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的時候,甲○○站在旁邊一臉驚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頁);另證人周樑灝於原審證稱:「案發之後在清晨被告曾打電話給我,由我父親接聽,在電話中被告問我父親說:阿伯,有沒有什麼事。我父親回答說:沒事、沒事,你趕快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二頁);及警員王宏文亦證稱:「...逮捕被告時...被告還問我說蘇俊丞要不要緊,會不會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一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均係被告行兇後之行為表現,不足以推論其行兇時之心理狀態,且被告既係因一時氣憤,突萌殺機,則殺意瞬間形成,至行兇後見鑄成大禍,心虛、慌張、驚愕之情,尚非難以想見,而事後打探被害人受傷情形,無非了解案情消息或預為抗辯之準備,尤屬人之常情,均不足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認定。至證人周樑灝於原審證述:甲○○平時人很好,但只要喝了酒就會亂性,他酒量不是很好,但很喜歡喝酒,就我判斷,他(指被告)當時應知道他拿刀刺蘇俊丞,但不知道會刺死蘇俊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二頁),不僅與前開事證有違,且證人周樑灝於案發時既未在場目睹經過情形,應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是其上開證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持以行兇後斷裂成二截之菜刀一把,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扣案之菜刀未斷裂
前刀柄及刀刃總長二二.四公分,斷裂後前半部刀刃長十一.四公分,後半部刀柄(含一部分刀刃)長十一公分,全部刀刃部分均留有血跡等情,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三八頁)。至於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持之刺入被害人左胸部時即已斷裂為二或被害人倒地時所折斷?本院前審質之被告係供稱:「我刺下去後,當時蘇俊丞還站著,我沒有拔刀就跑了。」、「刀柄不是我用斷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四一、一二三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定:「嫌犯殺人之凶器為已斷裂之小型菜刀一把,於相片中呈現似為合金不銹鋼型式小型菜刀,由鍍合之粗製面表徵似非頂級產品,但其材質亦非徒手常人能用蠻力能使之斷裂。...由小菜刀之斷裂及刀創左外側有二處似為連成一處之擦挫傷,應符合為斷裂之刀柄之部分刀刃背面於斷裂時與胸部皮膚接觸之工具痕跡及撞擊證據。以上支持死者應為遭此兇器之穿刺創傷後向左倒地,由刀柄撞及地面之反作用力趨使刀柄斷裂與刀刃分離之結果。」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三七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七三、七四頁)。由上觀之,本件被告行兇之菜刀於刺入被害人左胸部時,僅留於被害人體內並未斷裂為二,而係被害人被刺後倒地時,刀柄撞及地面造成與刀刃斷裂分離為之結果,至為明確。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函雖亦認:「由傷口研判凶刀並未完全進入體內,且凶嫌使用之力量應與刀器銳利與否有關。惟所用力量或力道並不需特別強力即可造成此種穿創割傷。」等語,惟經本院再函詢該所覆稱:「由刀柄撞及鈍物為向後外側施力,則刀刃之作用力應為向前並趨使刀刃離開心臟及心包膜至前胸壁、胸骨後緣,其結果應為減緩對致命心臟、心包膜之損傷。以上研判,依據死者之刀刃銳器傷、刀柄於斷裂時與胸部皮膚接觸之工具痕跡之證據等,該項撞擊致刀柄、刀刃斷裂,似無法增加其致命心臟之穿刺傷勢,且較支持為死者遭穿刺傷後倒地所造成。」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四○○○○六六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被刺傷倒地時,因係向左倒地,並非垂直向下,致刀柄撞及地面之反作用力趨使刀柄斷裂與刀刃分離,且因相互作用力之結果,趨使刀刃離開心臟及心包膜至前胸壁、胸骨後緣,而應減緩對致命心臟、心包膜之損傷。是被害人左胸部之刀傷,並未因該項撞擊而增加其深度,或因之始使刀傷深及心臟甚明,則被害人確因被告所使用之力量及銳利之刀器,穿刺左胸部並深及心臟,要無疑義。又被告行兇之後,立即跑離現場,則斷裂之刀柄部分,顯非被告丟棄於現場冰箱旁之木箱後面。至於何人將上開斷裂刀柄丟棄於木箱後面,證人葉佐權於警訊時已供稱不知道,而無從查證,但非被告所為,應甚明確。從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持菜刀刺向被害人左胸部一刀,因用力過猛,刀刃斷裂成二截,被告乃將斷裂之刀柄朝冰箱旁丟棄,尚有誤會。至於證人葉佐權屢經本院前審傳喚,因行方不明而未到庭,惟被告之犯行,已至為明確,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右述時地持扣案之菜刀一把刺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由於下手甚重,刀刃深入被害人體內,被告行兇後即逃離現場,被害人被刺後倒地,由於刀柄撞及地面,刀刃斷裂為二,刀柄部分被人丟棄於現場冰箱旁木箱後面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後,刀刃已斷裂為二,被告乃將刀柄部分丟棄於現場冰箱旁之木箱後面,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細故即萌殺機,進而持菜刀刺死被害人,其罔顧人命,輕忽生命之價值及尊嚴,不特剝奪被害人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情節,犯後態度尚佳,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為殺人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儆效尤。至扣案之菜刀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周樑灝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周樑灝 陳明 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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