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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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 林依臻 」應更正為「林佩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佩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陳海珠 之超商內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雖其犯後仍辯稱無竊盜故意,惟念其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取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隱形眼鏡2盒,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95號被告林佩怡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怡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興美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門市店員陳海珠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隱形眼鏡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元),並以衣物遮掩,再將隱形眼鏡2盒放置於隨身背包內竊取得手,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陳海珠警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海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佩怡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當時因為小朋友在亂,伊恍神在跟小孩解釋為什麼不能買飲料,後來伊要幫小孩拿飲料,所以把隱形眼鏡放置隨身包,小孩結帳飲料的錢,伊忘記把隱形眼鏡一起結帳,當時家中還有2個小孩,伊很急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海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是拿取隱形眼鏡2盒,放置於手上,並以衣物遮隱,再至該店後方飲料區,亦以衣物遮掩之方式,將隱形眼鏡2盒放置於隨身背包內等情,顯與一般購物情形不符,是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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