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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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荃先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物,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卷附之調解書
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未深,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特上奶茶1瓶、冰鎮檸檬紅茶1瓶及糖心蛋咖哩飯盒1盒,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前已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8,00
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44號被告林子荃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之附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鄭淯璇 所管領特上奶茶1瓶及冰鎮檸檬紅茶1瓶,又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在上址竊取糖心蛋咖哩飯盒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
13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淯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淯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觀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荃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相同機會,密接為前開犯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