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澄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澄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澄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見告訴人 呂學緯 將機車鑰匙置放在開放之機車前凹槽,即逕自持該鑰匙開啟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取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6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將之均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29號被告高澄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澄宗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松樹21之1號旁邊機車停車場,見呂學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機車前置凹槽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打開上開車輛之置物箱,竊取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呂學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學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澄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學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6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澄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600元等情,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