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献隆
張安定汪金復詹益忠張淑芬鄧氏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献隆、張安定、汪金復、詹益忠、張淑芬、鄧氏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付(共捌拾張)、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柒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6人在公園涼亭內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等人賭博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貳付(共捌拾張)、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柒百元,均係在涼亭內賭桌上或賭桌下所扣得,有警方蒐證照片可稽,亦據證人 依真 、賴陳金有於警詢證述明確,此等物品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賭檯處之財物(賭桌下之扣案物品因在賭桌正下方,亦應認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屬必要共犯之全部被告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13號被告沈献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安定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金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益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淑芬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氏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献隆、張安定、汪金復、詹益忠、張淑芬、鄧氏蓉及依真、 林珠 (後2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5時55分許前某時間,使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300巷101弄口涼亭作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沈献隆作莊,與賭客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對賭,每次下注金額沒有上下限,莊家及賭客各發2張牌,2張牌面點數加總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張牌面點數合計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撲克牌2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献隆、張安定、汪金復、詹益忠、張淑芬、鄧氏蓉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菜欉凌素坤鄒陳玉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6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献隆、張安定、汪金復、詹益忠、張淑芬、鄧氏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2副、賭資1萬5,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1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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