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俊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不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為警發還被害人 周彥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75號被告劉俊宜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宜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楓福宮內,徒手竊取周彥龍擺放在桌上之旺旺仙貝1包、點心條餅雞汁口味1包、開喜烏龍茶4瓶及孔雀餅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周彥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上開扣案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