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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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穎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穎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13號被告田穎霖香港籍
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穎霖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搭乘 林麟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最近旅館,待林麟抵達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旅館後,田穎霖拒不下車,林麟遂將車輛駛往同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報警處理。詎田穎霖見中壢派出所員警出面處理,心生不滿,以髒話「他媽的」夾雜回答承辦員警詢問,經員警告誡後,又回覆「他媽的就不是啊」,經承辦員警再次告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罵「他媽的」一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穎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承辦員警發生爭執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係因遭員警打傷才會發生衝突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麟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又依證人證詞,被告搭乘證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且拒不下車,而證人於警詢中表明拒絕搭載,並要求員警處理,則承辦警員在被告拒絕離開之際,以強制力將被告帶離,本為執行公務之一環,倘被告因此受有傷害,亦應歸咎於其妨害證人權利行使之行為所致,尚難倒果為因,即認其因此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之行為為正當。況被告雖主張其遭員警傷害,然迄偵查終結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採信。另參被告於警詢中稱「(你與在場執勤員警...是否認識?...)...有,帶眼鏡那個,看到你第一眼就不爽...」一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本就因情緒不佳,言語多帶挑釁,則其無端辱罵公務員一情,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此外,有錄音檔及譯文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身為外國人,至我國境內不遵守法令,反尋事生端,犯罪情節不可謂輕微,請從重量刑,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