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鳴懋
相 對 人 蕭又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
6年11月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2454號駁回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2454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又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1月1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11月
22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與民事異議狀
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住戶,異議人以相
對人自105年3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今,共計新臺幣24,0
00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異議人已於異議狀提出異議人之
報備證明、主任委員報備函文、管理費積欠明細表、相對人
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資料以為釋明,原裁定以異議人
未釋明而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聲請程式,原僅有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規定:「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然於104年7
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增列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
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
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增列第2項規定修正後,債權人就其請求則應盡釋明義務
,以利其所為請求得經法院為一定程度之實質審查。
四、次按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為因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
正,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款亦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
補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就原告之訴應先命
補正不同,蓋督促程序重視明確性、迅速性,故聲請人於聲
請支付命令之際,全未釋明,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堪屬甚明。
五、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相對人自105年3月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
已積欠管理費24,000元及利息等語。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並未釋明異議人社區規約就管理費計算之方式為何,
亦未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供本院司法事務
官即時查核異議人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堪認異議人於聲請
支付命令時,未為任何釋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人未釋明而予以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