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國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補充「馬國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易緝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迭有竊盜前科,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
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
得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