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王稷奎 即 王基山 相對人 賴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各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由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其中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之本票二紙,係相對人應歸還予抗告人而未歸還之本票(另有票面金額30萬、到期日99年5月17日之本票未歸還);另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係抗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簽發,實際金額僅有20萬元,加上保證 蔡美華 之本票15萬,為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裁定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其揭事由置辯,然係對該本票債務之存否及其範圍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周俞宏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博昭┌─────────────────────────────────────────┐│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抗字第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9年5月17日│400,000元│99年6月17日│99年6月17日│CH0000000││├──┼──────┼───────┼──────┼──────┼─────┼───┤│002│99年9月13日│200,000元│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CH0000000││├──┼──────┼───────┼──────┼──────┼─────┼───┤│003│99年7月6日│900,000元│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