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間至94年1月2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戒絕,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5日3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在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情而查獲。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8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7月10日9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因其否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檢察官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15日3時許、同年7月10日11時46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間至94年1月2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所犯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其因另涉竊盜犯行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察機關表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屬實,並有卷附屏東分局新鍾派出所96年
6月22日偵查報告1紙、96年5月15日調查筆錄1份可稽,符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