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聲請假扣押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僅泛言其聲請國家賠償及假扣押依法應予准許,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云云,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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