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育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四號)及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四號第二審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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