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主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主力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父親甲○○為主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主力機械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前揭二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嗣因前揭二家公司經營不善,甲○○於取得乙○○之同意後,將前揭二家公司之發票交給某財務公司,由該財務公司之成年員工,以循環開立發票之方式作帳,以美化公司財務結構,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乙○○與甲○○明知主力企業公司自90年1月間起至90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止,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與該財務公司之成年員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財務公司之成年員工,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珍屋有限公司(下簡稱珍屋公司)、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貴公司)、德璋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德璋寶公 司)、韜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韜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21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156,473元,充作主力企業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該財務公司之成年員工復填製如附表乙所示之主力企業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乙所示之主力機械公司、尚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屋公司)、德璋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其中主力機械公司有實際營業,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連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計457,770元,至於尚屋公司、德璋寶公司,因均屬虛設公司,未實際營業,沒有營業稅,故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主力企業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28-96頁)、主力企業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參前揭卷第4-5頁)、主力企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附表甲、乙所示發票之詳細號碼、金額、買方、賣方等資料,參前揭卷第242~253頁)、主力機械公司90年度2、4、6、8、10、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前揭卷第209-214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二罪與甲○○、某財務公司之成年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然甲○○、某財務公司之成年員工不具主力企業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①修正前之刑法第55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被告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加重其刑。②本件罰金本刑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惟幫助主力機械公司逃漏之稅額非微,且所為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雖記載主力企業公司與如附表乙所示之尚屋公司、德璋寶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給該二家公司,所為亦涉犯幫助該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計841,207元等情。
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查本件起訴書第4頁證據欄編號6部分記載尚屋公司、德璋寶公司均係虛設公司,並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409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8月3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4677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在卷可佐(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269、273頁)。茲該二家公司既係虛設公司,自無營業之事實,而無營業即無須繳納營業稅,從而自不可能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又檢察官所提出之本件證據中,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該二家公司有營業之事實,是非能遽認該二家公司確有藉取得主力企業公司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進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該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因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主力企業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公司名稱│時間│發票│進項金額(│││││張數│新臺幣)│├──┼────┼────┼──┼─────┤│1│珍屋公司│90年7月│9│5,442,563││││間││元│├──┼────┼────┼──┼─────┤│2│天貴公司│90年9月│9│7,450,810││││至10月間││元│├──┼────┼────┼──┼─────┤│3│德璋寶公│90年10月│1│285,600元│││司│間│││├──┼────┼────┼──┼─────┤│4│韜略公司│90年10月│2│1,977,500││││間││元│└──┴────┴────┴──┴─────┘附表乙(主力企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公司名稱│時間│發票│銷項金額(│幫助逃漏稅│備註│││││張數│新臺幣)│額(新臺幣)││├──┼────┼────┼──┼─────┼─────┼───┤│1│主力機械│90年1月│25│9,155,400│457,770元│有實際│││公司│至8月間││元││營業,││││││││現已擅││││││││自歇業│├──┼────┼────┼──┼─────┼─────┼───┤│2│尚屋公司│90年7月│20│15,286,410││虛設行││││至10月間││元││號│││││││││├──┼────┼────┼──┼─────┼─────┼───┤│3│德璋寶公│90年9月│4│1,537,735││虛設行│││司│至10月間││元││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