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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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46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路紅竹巷29號(另案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8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2日清晨3時55分許,見友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臺中縣○○鎮○○街○○號之1旁之停車場,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敲破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彎腰於其內搜尋物品。迨甲○○取得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本得手後,為巡邏員警 楊志宏曹倩鍾 發現,甲○○遂丟棄上開存摺1本逃逸,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楊志宏、曹倩鍾之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破壞剪1支扣案足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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