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台中港路與國際街口(該路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以下)時,現場指揮交通之員警丙○○亦已鳴笛阻擋直行車流,路口號誌並已轉換為黃燈,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 廖福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該路口應以兩段式進行左轉彎,而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左轉燈時,貿然自同向慢車道逕自左轉,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此與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廖福祥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上出血、顱底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經現場指揮交通之員警丙○○主動呼叫員警到場處理,並隨即將廖福祥送醫急救,仍於96年12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許,因心肺衰竭、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廖福祥之妻甲○○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榮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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