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剷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剷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巧虎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巧虎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九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剷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在卷足佐。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剷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九四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剷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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