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第2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假釋期滿,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之奧大利汽車旅館內,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97年3月31日晚上某時,在其臺中市○○路綽號 阿達 之友人某住處,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日23時2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10樓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警將乙○○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3月13日、97年4月17日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2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2級毒品罪。查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假釋期滿,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經警於97年4月1日23時20分許在乙○○上開居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個、皮夾1個及毒品等物,被告供稱為其友人 洪智文 所有。查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關於上開物品所有人欄係由洪智文簽名捺印,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之所有人亦為洪智文,且被告既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其對該扣案物品是否為其所有1節,當無故為隱瞞之必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爰均不於本院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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