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8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以於道路上蛇行、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至4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最末4行關於扣案部分之記載,應再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2支」;暨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即警員 黃宏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又於警員依法執行查緝犯罪、追捕人犯之勤務時,為免遭警攔查、逮捕,竟以蛇行、闖越紅燈、超速之方式高速駕駛,危害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駕車衝撞上揭警員所駕駛之偵防車,妨害上揭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就警車毀損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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