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64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池共參拾顆及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件所示「NOKIA」、「MOTOROLA」等商標圖樣,係諾基亞公司、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托羅拉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均於專用期間內,,係指定使用於電池等商品(商標核准日期、指定使用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案,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廣州地區超品科技公司、臺中市○○路與逢甲路不詳店家及前來店內兜售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5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所販入之電池乙批,均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未經上開商標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97年1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95之22號臺灣大哥大通訊行,利用其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david0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以每顆180元至91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號供顧客聯絡買賣、匯款事宜,以此方式侵害諾基亞公司、摩托羅拉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購買並約定在上址店內當面交付,後於97年1月16日19時10分許,甲○○當場交付電池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池共30顆及甲○○所有供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紙」、「銷貨單1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甲○○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網站上加以宣傳販售,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及消費者權益非微,兼衡酌其所販賣仿冒之商品數量不多,所生損害非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電池共30顆,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型號│數量(顆)│├───┼────────┼─────┤│1│NOKIABP-6M│4│├───┼────────┼─────┤│2│NOKIABL-5C│3│├───┼────────┼─────┤│3│NOKIABL-4C│1│├───┼────────┼─────┤│4│NOKIABL-4B│6│├───┼────────┼─────┤│5│NOKIABL-4CT│1│├───┼────────┼─────┤│6│NOKIABL-5F│6│├───┼────────┼─────┤│7│NOKIABL-B2│1│├───┼────────┼─────┤│8│NOKIABL-5B│2│├───┼────────┼─────┤│9│NOKIABP-6MT│1│├───┼────────┼─────┤│10│NOKIABC50│2│├───┼────────┼─────┤│11│MOTOROLABC60│1│├───┼────────┼─────┤│12│MOTOROLABT50│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