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生股
97年度偵字第1271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之
6(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購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因需錢孔急,乃撥打報上廣告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以約定出售金融帳戶之事。俟於民國97年2月10日,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之6之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該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而容認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給住在臺北市蘆洲市之乙○○,並向乙○○誆稱:先前乙○○於網路購物匯款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之方式,故必須至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於97年3月3日下午5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郵局提款機,而匯出2萬9987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告訴人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之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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