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32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丁○○、丙○○均為越南裔人,甲○○因丁○○拒絕與其交往,㈠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夥同另二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友人,前往丙○○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因受阻於門口警衛,不得其門而入,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由甲○○先以攀爬丙○○上開住處浴室窗戶之方式,侵入丙○○上開住處,再由甲○○開啟丙○○上開住處大門,供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入,另一名則在門外守候。㈡甲○○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進入屋內後,三人復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預先攜帶之水果刀架住丙○○之脖子右側,向丙○○恫稱:如不聯繫丁○○出面,將予以殺害等語;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恫稱:只要說出丁○○之住址即沒事等語;並綑綁亦在該住所之丙○○不詳姓名成年女性友人。致使丙○○心生畏懼,而以電話聯繫丁○○,並以相偕出遊為藉口,騙出丁○○在雲林縣○○鎮○○路麥當勞見面。甲○○見已約得丁○○會面,即分派由上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留在丙○○住處看守丙○○該女性友人,而甲○○則與另名男子,共同挾持丙○○搭乘計程車前○○○鎮○○路之麥當勞。抵達後,並命丙○○在麥當勞前路旁等候丁○○,甲○○則躲藏伺機行動。嗣丁○○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照顧之二歲孩童林○○(姓名年籍詳警卷第十五頁)到達現場時,甲○○於丙○○打開丁○○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際,隨即自藏身處衝入該車之副駕駛座,並喝令丙○○上車進入車內後座。㈢甲○○於進入丁○○車內之後,另基於與上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取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押住丁○○之脖子,不讓丁○○離去,並命丁○○駕車搭載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解釋為何不與伊交往之原因。而與甲○○前來麥當勞之該名男子,見甲○○已控制丁○○之行動自由後,即先行離去。約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丁○○受脅迫駕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某大賣場前,甲○○乃釋放丙○○抱孩童林○○下車離去返回住所,並釋放丙○○之女性友人,而以此方式分別共同剝奪㈡丙○○、丙○○上開女性友人,及㈢丁○○之行動自由。㈣嗣丁○○繼續駕車往雲林縣虎尾鎮方向前進,途中甲○○另行基於恐嚇之故意,對丁○○揚言「妳的命今天已經到了」等語,致丁○○心生恐懼。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適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新德路口時,丁○○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位在左前方路口,遂將車輛衝向北辰派出所門前,下車向警方求救。甲○○見丁○○下車求救,即自車內副駕駛座拉住丁○○右手不放,欲阻止丁○○求援,但因丁○○奮力掙扎並呼喊救命,甲○○乃隨丁○○自駕駛座下車。甲○○出至車外後,隨即出於殺害丁○○之犯意,自後方抱住丁○○,並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朝丁○○之腹部刺去,因丁○○掙扎,而刺中丁○○之左腰部(裂創一×○‧三×二公分)。嗣經北辰派出所 巡佐 王志堅 及警員 朱禎祥 聞聲前來救援,當場制服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得為證據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即證人丙○○、丁○○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王志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丁○○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被告案發當日穿著之上衣外套左口袋下方處以尺標示約有一‧五公分破口之照片,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即侵入丙○○之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爬進去丙○○之住處後,與丙○○高高興興談話,丙○○並打電話給丁○○,伊並未恫嚇丙○○如不打電話給丁○○,將予殺害。且當時係由伊及伊之一位朋友與丙○○共三人前往北港與丁○○會面,另一位朋友係留在丙○○之住處;在伊進入丁○○之車內,伊有叫丁○○開車載伊前往虎尾鎮,並未拿刀威脅丁○○;後來丁○○開了一段路,因為丁○○照顧之小孩在哭,又坐在丁○○前面,怕發生危險,所以中途要丙○○抱該小孩下車;至於伊帶在身上之水果刀,係準備自殺用,後來丁○○要報警,伊抱住丁○○,係因放在口袋內之水果刀刺穿口袋,而刺傷丁○○,伊並無殺害丁○○之意思,如果伊要殺害丁○○,在警察出來以前,伊可以刺她好幾刀,另由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可證丁○○關於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證述,應係挾怨誣攀等語。
二、經查:㈠就被告共同無故侵入丙○○之住宅部分:
被告與二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如何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未經告訴人即證人丙○○之同意,先由被告攀爬丙○○住處浴室窗戶之方式,侵入住處,再由被告開啟丙○○住處大門,供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入,另一名則在門外守候之經過,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綦詳,並為被告所坦承,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共同恐嚇丙○○及剝奪丙○○與其女性友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在共同侵入丙○○之住
宅後,如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並剝奪丙○○女性友人之行動自由,致丙○○心生畏懼,乃撥打丁○○之電話,誘騙丁○○外出,繼而由被告與其中一名男子挾持丙○○前往北港鎮之麥當勞會見丁○○,另一名男子則留在丙○○住處看守丙○○該女性友人等情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甲○○手持水果刀夥同二名不詳男子,從我家浴室強行侵入,並言詞恐嚇,叫我找丁○○出來,如果不從他就要把我殺死。所以我就打丁○○手機0000000000,因為手機不通,所以我就另打電話○五─0000000叫丁○○出來。我們四人就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北港麥當勞與丁○○會合,當丁○○到達後,甲○○就拿刀子衝進去丁○○車內把丁○○抵住,並叫我上丁○○所駕駛車上,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就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指被告)是一個人爬進來,就馬上拿水果刀押著我右邊的脖子,他說叫我找丁○○出來,我說她家在哪裡我不知道,他說我如果今天不把她找出來,他要殺死我,我今天就死定了,再來我有聽到敲門的聲音,甲○○就去開門,有二個男人在門外,其中一個有進來,一個在門外,進來的那個男子叫我把丁○○的住址講出來就沒事,甲○○要求我打電話給丁○○,我有打給丁○○○九一五那支電話,我約丁○○出來。」、「(問:你打電話給丁○○的時候,甲○○還有無押著你?)有,他刀子還押著我脖子。」、「(問:丁○○到了後發生什麼事?)我開副駕駛座車門時,甲○○就衝進去車內的副駕駛座,把刀子押在丁○○的脖子中間,甲○○就叫我坐後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亦即證人丙○○係遭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恐嚇,致心生畏懼,始撥打丁○○之電話,誘騙丁○○外出,並遭被告及夥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挾持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會見丁○○。
⑵證人丙○○雖供稱係其與被告及被告之二名朋友共四人,一
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會見丁○○。惟參諸證人丁○○於原審詰問時,結證稱:「丙○○說她被押來的,她被甲○○拿刀子押她來的,她跟我說對不起。」、「他(指被告)一上車,我就問丙○○怎麼帶甲○○來,丙○○說甲○○逼她的,丙○○那裡還有另一個女朋友被他綁了,不能跑了,丙○○被他拿刀子砍了,要她一定要約我出來,如果不約我出來,丙○○會被他殺掉。」、「(問:你將車開走後,在中途是誰說要讓丙○○帶小孩下車?)甲○○。」、「(問:他〈指被告〉為何要讓小孩跟丙○○下車?)他說要丙○○抱小孩下來坐別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等語。亦即丙○○係遭被告挾持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之麥當勞,作為誘騙丁○○之工具;又丙○○之女性友人則遭綑綁留在丙○○上開住處;另在被告與丙○○搭上丁○○所駕駛之車輛後,途中被告釋放丙○○抱孩童林○○下車離去。再參諸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當時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之麥當勞,僅伊、伊之友人及丙○○三人,另一位則留在丙○○之住處,未一同前往乙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相互參核勾稽,足見證人丙○○供稱係其與被告及被告之二名朋友共四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乙節,應非實在,而應以丙○○與被告及被告之一名朋友共三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被告另名朋友則留在丙○○之住處為可信。再者,倘丙○○之女性友人未遭留置在丙○○之上開住處,則被告之另名朋友,何以未一同前來?又何須留守在丙○○之住處?按此,證人丁○○證稱丙○○於進入車內後,向丁○○表示係出於遭挾持及其女性友人尚在住處遭剝奪行動自由乙節,應屬可信。是被告空言否認恐嚇丙○○及剝奪丙○○與其女性友人之行動自由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丙○○非自願與被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之麥當勞,則在丙○○於路旁等候丁○○到來之際,為何不趁隙逃離等語。惟如上所述,丙○○係遭被告恐嚇殺害下,始誘騙丁○○外出,且適時丙○○之女性友人,尚在其住處遭被告之另名友人限制行動自由當中,於此情形,丙○○豈敢擅自逃離現場。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部分:
⑴證人丁○○就其於上揭時、日,接獲丙○○之邀約電話後,
前往赴約,隨即遭被告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節,於警詢中指稱:「約二十時左右丙○○再打第二通行動電話給我,告知我說她一個人要來找我玩,叫我到雲林縣○○鎮○○路麥當勞載她。二十時十五分我駕駛自小客車五二七九─NK號載 林英峻 的女兒林○○(因我在替林英峻照顧小孩)到達雲林縣○○鎮○○路麥當勞時,甲○○即從右側客座開車門跑上來,拿一支水果刀押在我的脖子不讓我離開,叫我載他去虎尾解釋為何要跟他分手。我就開車沿華勝路直走往虎尾方向於二十時二十分有在一間大賣場前停車,甲○○叫丙○○帶林○○去坐另一部車子。」等語(見警卷第八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為何會遇到甲○○?)是我朋友丙○○約我出來在北港麥當勞碰面,她說要過來麥當勞找我,我到了後車門一打開甲○○就跑進車上,他拿刀子押著我,要叫我載他去虎尾。」、「(問:甲○○他刀子押你哪裡?)他是放在我脖子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復於原審詰問時,結證稱:「(問:你將車開走後,在中途是誰說要讓丙○○帶小孩下車?)甲○○。」、「(問:他〈指被告〉為何要讓小孩跟丙○○下車?)他說要丙○○抱小孩下來坐別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亦即被告於持刀進入丁○○之車內後,即以上開水果刀押住丁○○,不讓丁○○離去,並命丁○○駕車載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且在車行未久後,即釋放丙○○下車離去。從證人丁○○前後證述一致,且平實、無誇大之處;再參諸上述丙○○亦係遭挾持,而至雲林縣北港鎮之麥當勞與丁○○會面,且被告亦承認當時攜帶有水果刀一支,並與丁○○間有感情糾葛等情,證人丁○○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否認未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乙節,亦無可採。
⑵又如上所述,被告係分派伊之一名友人,留在丙○○之住處
看守丙○○之女性友人;再與另名友人挾持丙○○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之麥當勞,復於被告控制丁○○之行動自由後,再於途中釋放丙○○下車離去。由此足見被告該二名友人,對於妨害丁○○之行動自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否則又何須一名看守丙○○該女性友人,另一名共同挾持丙○○前來雲林縣北港鎮之麥當勞。其等目的顯在確定有無騙出丁○○,並在遂行控制丁○○之行動自由後,再將丙○○該女性友人釋放。按此,被告該二名友人,就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可以認定。
㈣就被告另行恐嚇丁○○,及殺害丁○○部分:
⑴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並殺害丁○○之犯意,惟此情業據證人丁
○○於原審詰問時,結證稱:於駕車前往虎尾鎮途中,被告揚言其今天命已經到了;後來其看見警察局,就開車衝到警察局門口,停下來時,打開車門,遭被告抓著不放,經其將被告拉下車後,其想跑進警察局,但遭被告抱著,其為掙脫而與被告轉來轉去;後來被告就拿刀子插其身體,當天穿的背心,及二件長的衣服,連同褲子均被穿透;之後跌倒,警察也到場抓住被告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八頁反面);又丁○○之左腰部遭刺傷裂創長一公分、深二公分乙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並有被告當時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佐;且該扣案之水果刀,經原審勘驗結果:其離刀尖二公分處之寬度為一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與丁○○左腰部遭刺入之傷口深度亦相吻合。
⑵再參酌被告於脅迫丙○○撥打電話誘騙丁○○外出之初,即
已預先攜帶該水果刀;復於誘騙丁○○外出會面得逞後,仍攜帶該水果刀前往會見丁○○,並以該水果刀押住丁○○脖子,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復揚言丁○○之生命已屆;再於丁○○駕車緊急奔向派出所下車求救之際,緊抱丁○○不放,且在丁○○與 伊拉扯 、閃躲之短短四十秒之間(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筆錄所載,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前後時間),隨即持水果刀刺戳丁○○之身體等情;又丁○○雖僅受如上所述之傷勢,然參諸本件案發時間係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仍屬氣候寒冷之冬季,因此丁○○當時所穿著之背心及二件長袖衣服,連同褲子等衣物,本有相當之厚度,卻均遭該水果刀刺透,並刺入丁○○左腰部深達二公分,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且係故意直向刺戳丁○○之身體,而非不慎割傷;再者,人體之左腰部,其內為腎臟、腸道等臟器所在,亦屬重要之身體部位,持刀朝該部位猛刺,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可預見等節,足認被告用力猛刺下手之際,應有殺害丁○○之故意無疑。被告雖以所攜帶之水果刀係供自殺之用云云置辯,惟被告既欲自殺,又何須在犯案之初,夥同另二名友人同行;且被告在所犯本案之前後經過期間,亦未見有任何自戕行為,可認被告辯稱攜帶之水果刀,並非意在殺害丁○○之用乙節,不足採信,況即使被告有意在殺害丁○○之後,再以該水果刀自殺,但仍不影響被告有殺害丁○○之故意存在。
⑶另被告固以丁○○左腰部之傷口,係因伊置於外套口袋內之
水果刀刺穿衣服,以致刺傷丁○○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當日所穿之外套,其破口係位在左口袋之下方,該破口並不平整,且未見該外套內裡有遭刺穿之痕跡,有該外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顯見被告該外套之破口,並非上開水果刀自口袋內往外刺穿所致。再者,當時前往援救丁○○之北辰派出所巡佐王志堅,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甲○○的刀子掉下來,是掉在甲○○的左邊或右邊?)是右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見當時該水果刀係在被告之右側,而非在被告之左側甚明。由此益證被告辯稱係因置於(左側)口袋內之水果刀刺穿口袋,而刺傷丁○○乙節,顯屬虛偽。是本案丁○○所受左腰部之裂創傷勢,係被告故意刺戳無訛。另檢察官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雖經原審勘驗結果,未見有被告手持水果刀刺殺丁○○之畫面(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但此係因該監視器拍攝角度受光線影響,以致造成錄影畫面之不清晰。自無從僅憑該監視錄影光碟未有被告手持水果刀刺殺丁○○之畫面,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⑷至於:被告所辯稱:如果伊要殺害丁○○,在警察出來以
前,伊可以刺她好幾刀乙節。因查證人即北辰派出所警員朱禎祥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在派出所備勤,我聽到有人喊叫,我就衝出去,巡佐王志堅也跟著我一起跑出去,巡佐跑比我快,我到現場時,巡佐已經把甲○○壓制」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另一證人即當時前往援救丁○○之北辰派出所巡佐王志堅,於偵查中亦明確結證稱:「我看到丁○○在車門下車跑,甲○○跟在後面,跑到車子後面的時候,甲○○把丁○○抱住,丁○○就坐下來,我過去把甲○○拉倒,刀子就掉下來,我用腳把刀子踩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再參酌證人丁○○於原審中結證稱:「車子停在警局(按即北辰派出所)門口,(下車後)我們(指丁○○與甲○○)往車子後面跑」、及「(下車後)我開門想要跑,但他(指甲○○)拉的很緊我跑不掉,我一開門就喊救命,四、五個警察跑出來,他抱住我,:::」、「他一手拉我右手,然後抱著不讓我跑,::我轉身,我就跑,他看到警察來,就拿刀子插進去,我就跌倒下來,::警察出來就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及第七十四頁正面及反面),及丁○○駕車停在派出所門口隨即下車求救,被告緊抓住丁○○不放,且在丁○○與被告間之拉扯、閃躲時間僅有短短四十秒乙情,已如上述;顯示被告在派出所門口拿刀刺殺丁○○一刀後,隨即被趕到現場之證人即派出所巡佐王志堅壓制在地上,而無法再度出手刺殺丁○○,並非被告不再刺殺丁○○,因此被告所謂「在警察出來以前,伊可以刺丁○○好幾刀」乙節,不足採信,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由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可證丁○○關於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證述,應係挾怨誣攀部分。則查證人丁○○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後三次分別傳簡訊如下:「 阿全 ,你最近還在公司嗎?現在升上副總統了沒?因你害我家庭分散、害我弟花了那麼多錢也不能來台灣。為什麼你那麼狠毒?你以為你是誰?」、「我要請我先生告你破壞我的家庭。你是總統也逃不了的。今世我倒楣才遇上你、而你太暴躁了。」、「你的護照號碼是M0000000,對不對?」等內容,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十一日勘驗被告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並經特約通譯翻譯在卷屬實,復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
一、一一四至一二一、一三一、一三九頁),細譯上開簡訊內容,固可觀察出證人丁○○與被告間有男女感情之糾葛,且證人丁○○對於被告亦懷有怨恨之情事無疑,但綜觀證人丁○○自警詢起至原審詰問時止而為之證述,均僅是平實敘述被害之過程,尤其就渠等二人於北辰派出所門口發生之事實經過,更是僅說明伊如何將車停在派出所門口隨即下車求救,被告如何緊抓住其不放,二人間如何追逐、拉扯,最後被告如何抱住伊,及伊不知被告是怎樣拿刀刺進伊左腰部等之整個事實經過而已,且核與現場北辰派出所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及第一位趕到現場之證人北辰派出所巡佐王志堅證述情節等大致相符,並無任何誇大渲染情形,故由上開證人丁○○所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尚無法據此認定證人丁○○有挾怨誣攀被告具有殺人故意情事,因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另起訴書所記載於案發當天被告剝奪丁○○行動自由之車上途中,被告曾揚言「如果不跟我在一起,我要殺死妳,妳如果跟他人在一起,我也要把妳在一起的人殺掉,妳越南娘家的人,我一個一個也都不放過」乙節,因證人丁○○於原審詰問時已證稱:「問:你之前跟檢察官說,被告有說如果不跟我在一起,我要殺死你?)那是之前講的,不是那天講的」、「(問:大約幾天或幾星期、幾個月?)一個月內,他一直打電話、傳簡訊這樣講」、「::他說我不跟他在一起,跟別人在一起,他第一個先殺我,第二個再殺我跟他在一起的那個人,::這也是之前講的」、「(問:有無更具體的話?)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因而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後之車上途中,應無此部分揚言,均附此敘明。
⑸從而,被告就其另行恐嚇及殺害丁○○部分所為之否認及辯解,均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項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然包含有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被告之行為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之行為,為嗣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一妨害自由故意,為達誘騙丁○○外出會面之目的,而剝奪丙○○及其女性友人之行動自由,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此部分檢察官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以審理,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甲○○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之危險行為,為嗣後殺害丁○○未遂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審酌被告在我國並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因追求丁○○未果,竟不知自我反省,卻以加害與丁○○不相干之丙○○及丙○○之女性友人之方式,以遂誘騙丁○○外出會面之目的,惡性重大;以及剝奪丙○○及其女性友人自由之時間,長於剝奪丁○○自由之時間,就此而言,剝奪丙○○及丙○○之女性友人自由之情節,重於剝奪丁○○自由之情節;惟該等妨害自由之時間,尚非長久;又被告在與丁○○見面後,先是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丁○○,且在丁○○欲向警方求援之際,仍不罷手,更出於殺害丁○○之故意,持水果刀朝丁○○之身體刺戳,雖因丁○○閃避得宜倖免於難,但仍造成丁○○受有左腰部裂創一×○‧三×二公分之傷害而未遂,被告此部份之惡性亦屬重大;以及被告於犯後,僅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坦承犯行,就其餘犯罪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入住宅罪有期徒刑四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五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被告供供事實㈡、㈢及事實㈣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屬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罪: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殺人未遂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