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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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284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16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木欽 (已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自訴人乙○○承租坐落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11號套房1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租約半年,期間同案被告林木欽計欠繳7、8月份房租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同案被告林木欽口頭向自訴人表示於同年9月1日起要續租,唯未與自訴人辦續租手續,並就此置之不理,而同案被告林木欽所交付北市一銀西門分行甲存第116301號、票號KA0000000號、84年10月5日期、面額4萬元、發票人即被告甲○○之支票1張,亦未獲兌現,且同案被告林木欽交付自訴人作為抵押屋內器物用之票號004476號、84年8月31日期、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未獲兌現,並屋內置放之同案被告林木欽所有之冷氣機等物品,亦未搬離,惡意占用該房間,至今仍欠付房租及各項費用。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木欽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4年10月5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自訴案件於85年1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甲○○逃匿,經本院於85年4月16日以85年中院全刑緝字第55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2月又19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3年又9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6月2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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