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岳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秉生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代理人 雷修瑋 律師被告智逸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佩蓓 訴訟代理人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中開始代工之承攬關係,被告接獲廠商訂單,便向原告提出訂購單,原告接到後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待被告確認接受報價並提供商品主要原物料及包材,即代被告製造、包裝所訂購之商品,完工後再依被告指示,由原告出貨予被告或向被告訂購之第三人,並提出銷貨單予被告及出貨單予第三人,以示證明,若係逕出貨予被告,僅會提出銷貨單,而無出貨單。原告依據銷貨單記載按月製作對帳單,於每月2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依對帳單給付承攬報酬,惟多有拖延,原告基於合作關係體諒被告而未迫切催款,然被告自108年起變本加厲常拖延2至3個月始付款且未全額付款,積欠新臺幣(下同)552,137元,原告察覺有異催促付款。詎被告未給付欠款,更欲片面解除附表編號2之訂購單,泛指原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原告於業界長期經營,口碑優良,無法接受被告單方說法,因附表編號
2訂購單所示貨品原告已完工,並多次通知被告得會同公正第三方前往驗收,待驗收通過後始交貨,被告至今拒絕驗收及受領貨品,亦未支付報酬299,040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訂購單中第1筆生產工單完成之商品(下稱第1筆商品)批號CZ000000000為原告誤載,其批號應為CZ000000000,與第2筆生產工單完成之商品(下稱第
2筆商品)即批號CZ000000000之商品,從108年9月開始,被告陸續接獲許多消費者反映有嚴重品質不良問題,仔細調查後發現第1筆商品的鋁袋封包上有瑕疵,第2筆商品出現不知名小蟲、包裝不良、商品結塊等瑕疵,被告多次電話及2次函文通知原告,明確表示無意再委託原告代工製造,亦即表明欲解除契約,於本件再以109年6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正式解除契約,兩造間基於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解除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附表編號2之訂購單因原告於108年9月5日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變動代工價格,被告當時已回傳表示變動後報價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之報價金額未為被告承諾,視同訂單不成立,兩造未達成代工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請求承攬報酬299,040元,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7年中開始代工之承攬關係,原告接到被告之訂購單後提出報價單,待被告確認接受報價並提供商品主要原物料及包材,即代工製造、包裝所訂購之商品,完工後再依被告指示出貨,並提出銷貨單及出貨單,按月製作對帳單,於每月25日向被告請款,原告就附表編號
1之訂購單已完工並出貨,被告僅給付承攬報酬192,47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生產工單、銷貨單、出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訂購單應付承攬報酬744,609元、被告已付192,472元,尚積欠552,137元等情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以前詞辯稱附表編號1之第1筆商品批號CZ000000000為原告誤載,應為CZ000000000,該商品之鋁袋封包上有瑕疵,第2筆商品出現不知名小蟲、包裝不良、商品結塊等瑕疵,被告多次電話及2次函文通知原告,且提出照片及被告108年9月12日函、108年11月1日函等影本為證。原告否認第1筆商品、第2筆商品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並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所指鋁袋封包之瑕疵,盒裝商品外包裝封膜內雖有小蟲,惟未影響內容物保健商品之效用及品質,尚難構成瑕疵,所述包裝不良應係盒裝貨品外包裝封膜些微破損,亦難認係瑕疵,且封膜破損常肇因於運送、搬運或儲存等過程,被告未舉證係原告所致,至於所稱商品結塊,被告僅提出單一照片及單一產品,無法判定實情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本件所述批號之產品為108年5至9月製造,與被告函所述107年9至12月製造之產品不同等語。查第1筆商品之批號,依被告交付原告之108年5月6日訂購單及原告之生產工單所載,均為CZ000000000(分別見本院一卷第115頁、第287頁),被告自陳其批號編制為CY+商品碼812+製造年+製造月+製造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則批號CZ000000000之商品製造日期應為西元2019年4月10日,係第1筆商品之訂購單日期108年5月6日前製造,不可能為第1筆商品之批號,被告辯稱第1筆商品批號為CZ000000000云云,殊難採信。被告以批號CZ000000000商品鋁袋封包上有瑕疵之照片辯稱第1筆商品(批號CZ000000000)之鋁袋封包上有瑕疵,自不足採。又被告108年11月1日函說明二謂原告負責量產有品質異常情形的商品,包含:鈣粉批號CZ0000000000(製造日:2018.0月生產)、 舒關力 批號CZ000000000(製造日:2018.00月生產)、益生菌(鋁袋由貴公司提供)批號CZ000000000(製造日:2018.00月生產)等從108年9月開始,許多消費者陸續向被告反映上開商品有結塊問題等語,其上所載批號及製造日均與本件附表編號1之108年5月6日訂購單訂購後原告代工生產之商品無關,難認第1筆商品及第2筆商品有被告所辯之瑕疵,被告以第1筆商品及第2筆商品有瑕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訂購單尚欠之承攬報酬552,137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前揭主張其已依附表編號2所示訂購單完成代工貨品,多次通知被告得會同公正第三方前往驗收,待驗收通過後交貨,被告拒絕驗收及受領貨品,未支付報酬299,040元等情,並提出完工貨品之照片、訂購單及生產工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辯稱原告於108年9月5日自行變動代工價格,被告無法接受並已回傳原告,兩造未達成代工承攬契約之合意,且提出108年9月5日報價單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108年9月5日報價單雖不爭執,惟主張附表編號2之訂購單為被告於108年6月向原告提出之追加訂單,斯時原告即已承諾,兩造就該追加訂單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嗣原告慮及成本提升,於108年
9月另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詢問是否得為價格調整,縱被告未同意,亦不影響兩造原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等語。查附表編號2之訂購單為被告於108年6月間提出,其上記載最後出貨日為9月4日那週,原告接到該訂購單後承諾代工,承攬契約即已成立,依原告提出之生產工單及完工貨品照片所示其批號為CZ000000000,製造日期為西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於代工完成後之108年9月5日提出變更價格之報價單,被告已於108年9月9日在客戶確認欄記載「本公司無法接貴司之報價單上所報金額」等語回傳原告,兩造就價格之變更顯未達成合意,惟僅不生價格變更之效力,兩造前依108年6月訂購單內容成立之承攬契約不受影響,被告辯稱兩造就附表編號2之訂購單自始未達成代工承攬契約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仍應依兩造前已成立之承攬契約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108年6月訂購單所載稅後金額299,040元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851,177元(計算式:552,137+299,040=851,17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仲旻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