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031號債權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成洽 債務人 趙錫洪
劉彥翔 即 黃美 之繼承人
趙淑靜 即 黃美之 繼承人
趙鳳妙 即黃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劉彥翔、趙淑靜、趙鳳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趙錫洪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利息請求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債務人劉彥翔、趙淑靜、趙鳳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趙錫洪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定有明文,故本件之債務人劉彥翔、趙淑靜、趙鳳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