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800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劉萬福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萬福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死亡,據知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應視為拋棄繼承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劉鄭切 亦於110年間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劉萬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癸字第490號債權憑證、本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劉萬福之配偶 楊牡菊 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之母劉鄭切(16年3月1日生,109年6月8日死亡)於被繼承人劉萬福死亡時繼為戶長;惟查,被繼承人之配偶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之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及索引卡在卷可憑。綜上,本件於被繼承人劉萬福繼承開始時,依戶籍資料即得知被繼承人之母劉鄭切尚生存,依法自為被繼承人劉萬福之繼承人,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萬福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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