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下稱東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東所民國110年6月15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6月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為80分,分別為1.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42分。2.臨床評估38分。3.社會穩定度0分,對於上揭1、2項的評分有異議:
(一)評估評分1.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為42分,其中前科記錄經修法後計分上限為27分,抗告人並無意見。行為表現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恪守規定,作息正常,並無違規紀錄(案例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參照)。
(二)臨床評估當中之各小項評分,抗告人認為醫師之評估方式係以口頭問答方式評分,未稍作深入詢問,欠缺詳實,簡短5分鐘內即能評斷分數,未盡詳實,醫師以相同之各小項問題,簡單詢問,雖無明顯瑕疵,但人性各異,不盡相同,應不能一概而論(同案例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參照)。上揭案例之臨床評估為42分,抗告人為38分,然上揭案例之臨床評估予以評定分數中以精神疾病共病及家人、藥物濫用為例,此2項抗告人皆無的情況下,與上揭案例之臨床評估分數僅相差4分,令抗告人難以信服。綜上所述,請鈞院審酌詳核,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謹按:
(一)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東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0年6月8日評分結果,認抗告人:
(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上限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15分/次、輕重度違規5分/次)「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之動態因子計2分】;
(二)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酒」(每種2分)上限6分,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上限10分,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上限10分,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三)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製麵」上限5分,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
(四)以上(一)至(四)部分之總分合計為80分(靜態因子共計74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東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抗告意旨以其片面自述之醫師評估過程及其回答內容,誤認專業醫師係單以其表面答覆內容,據以作為評分之標準,乃有抗告意旨所陳之諸多質疑,而認評估審查過程有所瑕疵,應係出於抗告人對評分說明手冊之評估標準有所誤會,而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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