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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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因避免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故分別於民國69年10月至70年8月間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由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負責繳納地價稅,伊於85年間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另以伊自67年起至7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故以該債權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惟伊未曾向被告借款,自無從以該消費借貸之債權充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主張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土地登記謄本上亦載明被告係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致使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有不安之狀態,須待確認判決除去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69年至70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用以抵償債欠伊之借款債務,並非原告所指之信託登記,又姑不論系爭土地係基於信託或買賣關係所為之登記,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且伊對於原告起訴時兩造已不存在買賣關係並不爭執,是原告並無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之情事。何況,原告就系爭土地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係因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故原告自代書處取得權狀,而原告當時表示因無法給付租金,故願代為繳納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
2、兩造因系爭土地中之第314號及341號土地之登記事項,曾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3、系爭土地85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85年以後則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4、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後,其所有權狀並未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5、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18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6、被告與原告之女 鄭慧珠 、 鄭素華 就系爭土地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2號判決,認定系爭322號、323號、315號、340號土地部分,因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判命鄭慧珠、鄭素華須給付不當得利;系爭314號、341號土地部分,則因無法認定被告為所有人而敗訴。
7、兩造間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二)本件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得成立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並未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否、被告是否得以該借款作為價款,作為買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之實體關係有所審酌,故有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早於69、70年間由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論係因信託關係或消費借貸或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均屬起訴時已不存在之「過去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不論以何原因事實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因非現在之法律關係,而難認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有理由,況縱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但原告迄自98年4月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台北市萬華區華│314│建│22│22分之7│││江段三小段│││││├──┼───────┼──┼──┼─────┼────┤│2│台北市萬華區華│315│建│5│3分之2│││江段三小段│││││├──┼───────┼──┼──┼─────┼────┤│3│台北市萬華區華│322│建│5│全部│││江段三小段│││││├──┼───────┼──┼──┼─────┼────┤│4│台北市萬華區華│323│建│8│全部│││江段三小段│││││├──┼───────┼──┼──┼─────┼────┤│5│台北市萬華區華│340│建│22│全部│││江段三小段│││││├──┼───────┼──┼──┼─────┼────┤│6│台北市萬華區華│341│建│65│全部│││江段三小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