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15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晚上,因酒醉而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街○○巷48之10號前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路段,遂下車拍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以喚醒被告,見被告熟睡不醒,回頭走回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時,竟遭被告由後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此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已支付中醫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萬1300元、西醫醫療費6706元、看護費6萬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3300元。又原告為計程車駕駛,因前開傷害需包石膏治療,致其於石膏拆除前均無法開車,而受有9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2萬4200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31萬5500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就原告支出之西醫醫療費6706元及交通費3300元不爭執。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並未發現有外傷或筋骨受損之情形,是其所提中醫醫療費用單據是否與前開事故有關,實有疑問。況原告傷勢既經仁祥醫院醫治,僅需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即可復原,並無再至中醫門診治療之必要。又原告僅右膝挫傷,仍可為一般活動,且其無住院或手術,自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駕駛計程車為業,況依其所受傷勢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亦未舉證證明確有90日未營業。末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4月19日晚上19時許,在基隆市○○○街○○巷48之
1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右膝挫傷,被告行為已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告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706元及交通費用33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若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將兩造爭執要點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檢測單2件、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受傷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仁祥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附民卷第6頁)。又被告因過失傷害人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定在卷,有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被告於本件民事審理中亦就此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按被告於95年4月20日零時15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再參酌被告駕車停放在路中央時,未將引擎熄火並拉起手煞車,及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稱:不知道與何人發生擦撞也不知道如何發生,因當時在車上睡覺,未拉手煞車,腳所踩的腳煞車鬆開了等語,堪認被告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因喝酒致精神狀態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禍,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營業小客車駕駛
,因受傷90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萬4200元,為被告所否認。按評價受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受傷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考。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右膝挫傷,脛骨盡端外側線狀骨折,活動受限,須石膏固定6週,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按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營生,有汽車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可考(見附民卷第30頁),而原告主張營業小客車每日營業損失1380元,業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可採。查於石膏固定期間,石膏包覆整個腳部影響活動,而原告從事小客車營業,顧及乘客及大眾安全,因石膏固定不應開車自不得營業,致受有損失。從而,原告得主張之營業損失5萬7960元(1380元×7日×6週=57960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雖主張不能活動期間為90日,但按上揭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所載,雖然此類骨折一般須3個月才可癒合,但依據同醫院96年5月28日仁醫字第096061號函本院「病患傷勢一般活動沒問題」等語,可見只有於石膏固定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損失,至於拆除石膏後,已經不影響其營生,原告此部分自己不願營業所受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訴請給付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以5萬7960元為可採,逾此之金額為不可採。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又主張①因傷至醫院治療支
付醫藥費用6706元②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300元③因看診中醫支出2萬1300元④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6萬元。就①②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明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1頁、第32至37頁),堪信為真實;③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中醫醫療費用2萬1300元,但查原告上開中醫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未能舉證證明,更稱此部分為拿藥作民俗療法,無醫生證明有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24頁筆錄)。衡情原告已至仁祥醫院就診,並無再尋求中醫治療之必要,是以該費用顯非必要。④部分,如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膝挫傷,脛骨盡端外側線狀骨折,活動受限,須石膏固定6週,原告因石膏固定6週,於此期0生活行動受有限制,生活需旁人協助料理,自需有人隨時照護,原告主張其因而請人照顧為可採,但照顧期間應僅為6週,依現今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原告提出因請人看護而出具之收據(見附民卷第28頁),從4月28日至6月30日為6萬元,換算每日為938元(60000÷64=93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低於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自得依此費用作為給付標準,核計得請求看護費3萬9396元(938元×7日×6週=39396元)之損失,逾此部分請求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
害,而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受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審酌原告乃高職畢業,做過鐵工,為計程車司機,有自有房屋及土地持分價值400萬元左右;被告則高職肄業,以裝潢業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以5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給付15萬7362元(57960+6706+3300+39396+50000=157362)。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7362元,及自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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