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衖7之5(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號、第五八二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鋼筋玖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破壞剪、大型鐵剪各壹支、鋼筋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與 雲淑美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雲淑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攀登電線桿所用之鋼筋,行經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時,見路旁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由雲淑美在旁把風,甲○○持鋼筋插入電線桿洞孔內爬上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三峰高幹四二號至四四號電線桿上二二m/㎡之電纜線共一百零六公尺,得手後,準備將電纜線運離現場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後當場逮捕雲淑美,並扣得破壞剪一支、鋼筋九支,甲○○則趁隙逃離現場。
三、甲○○又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另行起意,與雲淑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雲淑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一支,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一鄰山區某處時,見路旁行動電話基地台之電纜線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由雲淑美在旁把風,甲○○持大型鐵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二二mm三C電纜一端剪斷,著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該電纜線遭剪斷後,臺灣大哥大公司職員丙○○接獲電纜線異常之訊息乃報警處理,警方旋即到場逮捕甲○○、雲淑美,並扣得大型鐵剪一支而未得逞。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雲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分別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警方並扣押破壞剪、大型鐵剪各一支及鋼筋九支、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職員乙○○於警詢時證述新竹縣○○鄉○○村○○路○○○號旁電線桿上之電纜線遭人竊走、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職員丙○○於警詢時證述發現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剪斷後報警處理、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所長 陳德富 於偵查中證述接獲丙○○通報而查獲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警鑑字第○九五三○一三○四○號鑑定書各一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照片共二十四張及扣案之破壞剪、大型鐵剪各一支與鋼筋九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事實二竊盜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事實三竊盜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雲淑美間,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遂犯─被告事實三著手竊盜電纜線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主刑加減順序─被告事實三竊盜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六)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二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竊盜電纜線欲行變賣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危害性較大、竊得財物價值雖然不高,卻使被害人耗費人力與物力修繕,造成之損害非小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電纜線前科,猶犯加重竊盜罪,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僅依刑之執行不足徹底根絕惡性,併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為被告已經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又其僅有二次竊盜前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竊盜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後,相隔一年餘再為上開竊盜行為,堪認尚知自制,其又自承於案發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係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缺乏金錢才行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亦缺乏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上開宣告之刑度,應足以懲治被告並收教化之效,並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沒收─扣案之破壞剪、大型鐵剪各一支、鋼筋九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