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簡字第1037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9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95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乘坐 林保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林保進持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㈡於同年7月11日晚上2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1月8日審判筆錄),且:
㈠被告於95年6月2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5-6頁)。
㈡其於95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同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38-3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18頁)、安非他命1包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37號卷第6-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2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惟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施用毒品之最後一次犯行係於95年7月10日,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以往實務上就多次施用毒品,論以適用連續犯規定而為處斷之各種情形,事實上有誤將「集合犯」或「包括一罪」將其視為連續犯而為處理者,連續犯廢除後,非必然原以連續犯論罪者即成為數罪;因此,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實行同種犯罪行為之情形,其為一罪性,在連續犯廢除後,援引接續犯之觀念當然得以解決;但在時間上有所間斷之數個行為,其情形在無連續犯規定下,可從法的範疇中提出包括一罪、狹義的包括一罪或集合犯之概念以為解決之道。從而當刑罰法律或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中,各該條文之規定內涵上若明顯包括其他罪之全部構成要件,或其構成要件設計上,本身即蘊涵著預定多數同種行為之犯罪形態,則此種行為於刑法上即評價為一罪。在犯罪類型上之集合犯:乃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稱之為集合犯。換言之,其構成要件之形態,自始預想其為數個行為,而以一次的包括的評價者;施用毒品之犯罪乃典型之集合犯罪類型。數次之施用毒品行為,立法上亦認為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將其評價為一罪,對法益已足以充分保護時,自應認其為一罪。本案被告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之法益同一,屬集合犯,應認其為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5年7月10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於庭訊結束後採其尿液再送檢驗結果已無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放置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存放毒品防止受潮逸漏以便施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