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因彼此感情破裂,嗣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6月18日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業經大陸地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2007)桂南證字第5809號離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66023號證明書面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各1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明。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公證書及驗證證明書文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之期限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按聲請人所撰非訟代理人之收受送達通知地址寄送,於民國97年3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並於97年3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僅於97年3月19日來電本院陳明:因聲請人尚須至大陸一趟,辦理裁定所示之文書,故無法於期限內補正,請求發還前所提出之公證書等語,惟並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本件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但倘若聲請人日後再行補正上開資料,自得依法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