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訴訟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2524號支付命令確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9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25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22號併入96年度執字第743號辦理,又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94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22號執行事件,係就相對人財產於323,4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2524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7,481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22號及96年度促字第22524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則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則相對人就前揭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甲○○外,尚有 蔡崇馨 ,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惟若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以資佐證;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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